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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唐慧女儿案”主犯为何要刀下留人

http://www.CRNTT.com   2014-06-16 10:58:17  


 
  基于这种复杂情况,“强迫卖淫案”的判定有一些规律可寻

  经著名律师楚望台的查找,有以下具有代表性的“强迫卖淫案”判例。其一,“湖南宁乡黄某强迫卖淫案”。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诱骗到异地并逼迫被害人归还“交通费”,以此逼迫被害人卖淫,并拍摄了裸照相挟,由另一被告喻某“介绍”至若干酒店卖淫,卖淫收入由黄、喻二人瓜分。

  其二,“湖南岳阳刘某、肖某强迫卖淫、敲诈勒索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恋爱”期间,给被害人买了一件价值二百元的毛衣,“分手”之后要求被告人归还三千元,以此要挟被害人到李某开设的美容院卖淫“赚钱还账”,卖淫所得由刘、李二人七三分成。

  其三,“海口熊某等强迫卖淫案”,被告人熊某以帮助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海口,以恫吓、揭发隐私为由胁迫被害人到某发廊卖淫,被害人所得卖淫收入全部被熊某收走。

  从这几个判例里,我们可以发现两个典型规律:1,被害人并未遭受显见的人身伤害,并且在被迫卖淫的时间段内,都有一定的通讯和人身自由;2,被害人的卖淫收入除“老鸨”提成外,全部或大部分由胁迫者预支或收走。

  这些规律的形成,也有其合理解释:1,强迫卖淫和把人关在地窖里供自己长期奸淫不同,需要一个较为流动的空间,不可能做到全天候全方位的监控,所以,法院一般认为即使有一定自由度,也不能构成“被害人自愿”的辩护理由;2,普通的性工作者从事性交易,是受到利益驱动。若被害人长期被作为他人牟利工具,其卖淫收入为他人占有,可以推定其处在非自愿的强迫状态之下。

  本案已经认定的事实和这些规律相符,况且被害人为幼女

  在最高法对本案死刑复核的裁定文书里,认定了周军辉大量获取乐乐卖淫所得款的事实。这至少说明,周军辉以何种手段控制乐乐卖淫,究竟是“暴力”还是“胁迫”,尚存在争议,但是从卖淫利益分成情况来看,其与乐乐间存在着毫无疑问的控制关系。

  另外,最高法也认定了乐乐并没有完全失去自由的事实。但是,这个仅仅否定掉了“情节特别严重”,而否定不了“强迫卖淫”。根据卷宗,乐乐在“柳情缘”期间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周军辉接送乐乐上班;第二阶段,周军辉走后,乐乐被控制在“柳情缘”二楼,不许下楼;第三阶段,允许乐乐每天有半小时到一小时的放风时间,地点设定在楼下网吧。

  在强迫进行到第三个阶段,强迫方警惕下降而宽松了被胁迫者的处境时,说这不是强迫,“你可以跑啊”,显然无法让人信服。加之被害人是幼女,制约她的强迫程度不一定需要达到制约成人的水平,“不是强迫”的说法自然更得不到法院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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