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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台湾地位未定论逻辑错误

http://www.CRNTT.com   2020-08-23 00:02:45  


 
  至于其名称里没有“条约”字眼,并不影响它们成为一项国际条约。根据国际习惯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不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其符合构成国际条约的要件,就属于国际条约并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采用的就是“声明”一词,但这并不妨碍该声明是一项国际条约,并由中英双方将其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颇具权威的《奥本海国际法》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取决于它的名称。”②因而,以名称来判断一项国际文件是否为条约的观点缺乏法理依据。

  第二,两个文件对日本具有法律拘束力。这里涉及到国际法上的“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理论”问题。通常而言,条约只对缔约国产生效力,而不对第三国产生效力。但是,在国际实践中,并不是所有国际条约都不为第三国创设义务。譬如,《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有遵行宪章第2条第3至5款的原则的义务。一些规定非军事化、中立化或国际化的条约,都为非缔约国创设了义务。《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缔结国中之所以没有日本,是因为当时日本是二战的战败国,是被处置的对象,它没有讨价还价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战胜国处置的义务。这如同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对同盟国进行处置而签订的《凡尔赛和约》一样,条约对战败国的法律效力并不以战败国是否同意或签署为条件。

  因此,《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论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符合国际法的原理和规范,是合法有效的国际法律文件。这两个文件是1945年台湾回归中国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当下台湾属于中国的重要法律证明。

  二、否定2758号决议已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

  “台独”势力为了给台湾参与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制造理论依据,声称1971年第26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2758号决议只解决了中国代表权问题,没有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理由是该决议的文字“不仅未提及台湾,更没有提及台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或中国对台湾拥有任何主权”。该说辞是“台独”势力否定2758号决议、歪曲历史真相的错误论调,必须予以澄清。

  (一)2758号决议已解决台湾代表权问题

  1971年10月25日,第26届联合国大会表决由阿尔巴尼亚等23个国家提出的要求“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代表权”提案,该提案以76票赞成、35票反对、17票弃权的多数获得通过,并随即成为联合国大会的正式决议,即2758号决议。该决议的全文分上下两段,上半段为:“联合国大会回顾联合国宪章的原则,考虑到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利对于维护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组织根据宪章所必须从事的事业都是必不可少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代表是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安全理事会五个常任理事国之一”;下半段为:“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并立即把蒋介石的代表从它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一切机构中所非法占据的席位上驱逐出去。”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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