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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月刊:“法理台独”现实危害需密切关注

http://www.CRNTT.com   2024-05-27 00:01:26  


 
  第一环节:台湾已经具备所谓“国家资格”。如陈佳宏认为:“如果依据一九三三年‘蒙特维多关于国家权利与责任公约’列有独立国家的四项要素:人民、领土、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则台湾无一不具备。”①

  第二环节:虽然台湾事实上具备“国家资格”,但是由于“域内法”仍然固守“中华民国”外观,使得这一状态没有得到“法理”上的确认,因而台湾现状只可称为“事实台独”。如许宗力认为,“因中华民国宪法还是大一统宪法,不承认两岸分立分治的事实”,所以台湾只是“事实上(de facto)的独立”。②

  第三环节:此种“名实不符”的异常状态是国际社会不承认台湾为一个主权国家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域内法”确认“事实台独”的“现实”,从而实现“法理台独”。如王泰升主张“必须在台湾内国法站稳脚步之后,始能在国际上争取‘一个台湾国’”,认为应当通过“公投制宪”或“释宪”的方式,不再维持“那种虚构的领土范围”,“表明放弃对于中国领土的法律上宣称”。③据此,通过“域内法”,尤其是“宪法”正式宣布“独立”,是台湾由“事实台独”升格为“法理台独”的关键步骤。

  在“台独”分裂势力已就“法理台独”的构成性效果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其内部依然存在具体推进策略上所谓“激进派”与“务实派”的分歧。“激进派”认为,台湾虽然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国家”,但还不是一个“正常的独立国家”,为此要追求“正名”“制宪”;“务实派”则认为,自20世纪90年代末“宪政改革”以后,台湾已经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没有必要“再一次宣布独立”,“国号”叫什么并不重要。④可见,无论是“激进派”还是“务实派”,均认可“域内法”修订对于建立“台湾国家”的构成性意义,区别只在于“激进派”将“法理台独”的实现形式寄托于更为彻底的“公投制宪”,而“务实派”则认为20世纪90年代末“宪政改革”已经完成了“台独”的“法律”宣誓。

  针对“台独”分裂势力不遗余力推动“法理台独”分裂活动的态势,大陆学界对“法理台独”现实危害的研究也大多从“法理台独”之于“台独”的构成性意义角度形成相关的研究结论。大陆学界多认为,一旦“台独”分裂势力以“制宪”“修宪”“释宪”“公投”等方式完成“法理台独”,则“台独”便已进入“完成时”,此类事件应当被界定为《反分裂国家法》第八条规定的“台独”势力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因此,围绕“法理台独”展开的相关反分裂斗争的研究,也多从防止产生“法理台独”造成的最为严重的危害(即“使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角度出发,建构遏制“法理台独”的理论体系。

  这些研究对于我们积极展开反对“法理台独”的斗争具有重要意义,但相关研究的准确性、系统性依然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要准确认识“法理台独”现实危害,应从两个层面出发:一是必须首先正确认识“法理台独”是否具有对“台独”分裂活动的构成性意义,即“法理台独”目标一旦实现,是否真的能够造成“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二是如果“法理台独”并不具有对“台独”分裂活动的构成性意义,那么,这种“台独”分裂活动的真正危害在何处?“台独”分裂势力认为,在台湾地区“法律”,尤其是“宪法”层面正式宣告“独立”,对于“台湾”成为一个“主权独立国家”具有尤为关键的构成性意义。大陆学界也多从这一角度认识“法理台独”的现实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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