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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杀免责无效,生命不能协议

http://www.CRNTT.com   2013-09-25 14:29:14  


 
  《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

  就法理而言,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除了人身保险合同之类的特殊法律关系,法律在原则上不允许设定以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害为标的的合同。而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53条已明确规定:合同中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该协议书作为合同而言是无效合同。

  刑法上,即便有事先免责承诺,生命权依然受到法律绝对保护

  在刑法上,对于个人的自由权、人格权和财产权法益,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一般有承诺权,即可以做出允许他人损害该法益的承诺。但对于生命权,刑法采用绝对保护原则,而对于身体健康权,伤害只有在一定情形下才具有承诺性,严重威胁健康保护效果的自身伤害承诺依然不具有法律效应。因此从刑法角度来说,该协议签了也无效。

  教育部规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免责的前提是校方已履行相应职责

  根据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为学生自杀、自伤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反向可推,若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或因为校方行为失当导致学生自杀,那么,无论有没有签免责协议,学校都应该承担责任。

  即使对已成年的学生,学校依然负有管理、保护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规,学校对于学生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对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学生,学校的注意义务标准可以降低,但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义务。

  学校没有尽到义务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视情况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学生自杀、自伤事故对于高校民事责任认定而言,要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学校存在管理漏洞,或者因过度批评等直接或间接的刺激行为,或者没有及时对有自杀、自伤倾向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情绪疏导和管护,都属于失职失当行为,学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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