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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李天一值得商榷 | |
http://www.CRNTT.com 2011-09-16 11:43:20 |
这就明确把收容教养的“审批权”规定给了公安机关,这个规定事实上已经与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有了抵触。而在1993年《关于对不满十四岁的少年犯罪人员收容教养问题的通知》、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仍然沿用了82年的说法。到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甚至进一步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办理收容教养案件,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呈报收容教养案件,省、地两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工作。 可以说,当前的收容教养制度,公安机关集办案、审查、决定、复议权力于一身,审批机关与办案机关皆为公安机关。在少年收容教养这个问题上,公安局可以说是“全部我说了算”,这岂能符合现代法律制度的精神?这几条行政法规、通知理所当然属于“恶法”,在这种涉及罪名成立与否的问题上,明明白白地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应分属不同司法机关的基本原则。 然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这种公安“一条龙”的做法多年来是屡见不鲜,在各种判例书上随处可见。不过,由法院判处执行“收容教养”的案例也有一些,这更足以说明在这个问题上执法机构的混乱认识。这种执法的随意性堪与被广为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相提并论,但相比之下,劳教按规定就是一种不需法院参与的治安处罚,而“收容教养”则是由刑法和刑诉法规定需要由法院做出判决的,公安“一条龙”违背法律精神的程度更严重。 “必要的时候”让政府收容教养,必要性如何决定? 另外,《刑法》第17条中“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个规定本身也是备受诟病的。什么叫做“必要的时候”?法条上没有任何具体规定。通常理解这是指家长因故无法履行管教责任的时候,但李双江夫妇作为有地位的人士,怎么就无法履行责任了?而如果说因为公安机关觉得李双江夫妇此前管教得不好所以剥夺他们继续管教的权利,那么“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说法就干脆不必要了,因为几乎所有的未成年犯罪都与父母管教不当有关。这“必要的时候”,到底按什么标准认定? 事实上,依据上述提到的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就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需要送收容教养的,应当从严控制,凡是可以由其家长负责管教的,一律不送。”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允许李双江夫妇继续负责管教,理应做出解释。 最大问题:未经法院审理不得剥夺自由 根据上述1982年公安部的《通知》,收容教养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而在97年公安部的一份批覆中,则规定此期限最长可延至4年。这即是说,在没有经过正当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可以做出一项可以长达4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处分。这显然是违背人权保护的,也是法治社会所不容许的。 另外,根据国际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准则的有关规定,涉及人身自由的处罚,必须经过正当的司法程序,由合法的法庭作出,否则为非法。在《“一元钱劳教”令人发指》中,也详细论述过这个话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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