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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媒体行为的法律规制 | |
http://www.CRNTT.com 2012-09-26 11:02:25 |
这种治理方式的好处在于:1. 将陈述、披露义务施加给商业推广行为的所有当事人,并且,不如实披露本身即构成违法,可以省略执法机关与受害人普遍去主动查证违法的繁琐程序,整个制度的设计会更为合理、简单,可以从解决信息不对称入手,构造整个制度,符合发达国家以信息披露为重点构筑监管制度的一贯做法。2. 在名誉诽谤、侵犯商誉、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之外,明确将不如实披露商业推广关系的行为作为违法行为单独列举,可以形成一种交叉执法的双重责任追究制度,既可以根据相关具体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也可以单独或者合并追究不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执法结构,更为严格,也更便利法律的执行。3. 对媒体公关不是简单禁止,而是通过信息披露方式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将判断权、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既避免了一般禁止必然带来的连锁负面影响,达到“不战而胜”的结果,也可减少对市场主体的过度干预,宽容不同形式的商业推广活动,同时也鼓励了各种言论的自由表达。 ■ 以公开透明构建制度 对于互联网媒体规制,我们认为: 首先,应明确相关概念和制度建设的重点,建立符合国际通例的系统管理制度。目前,对于互联网媒体规制,有很多不同的概念,如“网络水军”、媒体公关、网络推手、“五毛党”。并且,不同方面在使用这些概念时,指向的对象并不统一,有的包括委托方与执行方,有的仅指实际执行方;有的在中性意义上使用,有的本身就带有贬义;有的仅在政治领域使用,有的则适用于一般情况。这种状况,既不利于明确问题,也不利于构建有效的制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引入商业推广概念,并围绕这个概念系统构建相关制度。这是因为,1. 这个概念含义非常准确,属于国际通行概念,可以避免其他概念定义不清晰、范围不明确等问题。2. 这个概念属于中性概念(与广告概念类似,但适用范围比广告概念大很多),本身不带任何价值判断,不像“网络水军”、网络公关等概念带有很强的贬义色彩。只有围绕中性概念,才可以借鉴国际经验,构筑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系统管理制度。3. 对这个概念做出创造性解释或者规则明确,可以与现行广告法、刑法等建立有效关联,较快地完成制度构建任务,避免完全另起炉灶带来的制度成本。 客观分析,网络媒体行为通常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自己的正面宣传或者包装,二是对竞争对手的负面评论或者攻击。尽管网络媒体行为常常会因为对于竞争对手的负面攻击而牵涉诸如侵犯商誉、侵犯隐私、侵犯其他民事权利等事由,并且,中国对于侵犯商誉、侵犯网络著作权等网络违法行为还存在法律依据不够完全明确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修改法律以及制定司法解释来提供依据。但是,这些领域应该说基本已经有规可循,近年来的立法活动已经做出了积极的回应,目前主要是一个严格执法问题。随着执法能力的提升,这种负面攻击对手的行为,应该会实质性减少。相比之下,我们与发达国家在这个领域的最大差别,也是最需要向发达国家学习的,是对商业性质的正面推广行为的有效规制。如前所述,不但现行司法解释根本未涉及互联网商业推广行为的刑事标准,行政执法也基本处于虚置状态,互联网商业推广行为基本处于完全放任状态,对消费者的潜在影响与危害巨大、深远。因此,在正面宣传与负面攻击行为之上,提炼出商业推广概念,并建立相关制度,可以奠定网络媒体行为规制的整个制度基础。 其次,要因地制宜,分类治理。网络言论涉及不同方面,既有商业推广行为,也有纯粹的学术研究与创作、宗教信仰表达、政治动员与宣传、政治权利与自由、个人观点与兴趣表达,甚至还会涉及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网上软实力较量与意识形态斗争。对于不同领域的媒体公关行为,不可能采用“一刀切”式的管理方式,必须因地制宜,分类治理。我们的政策建议只适用于“商业”领域的媒体公关活动,不宜也不能扩展到其他领域。只有准确界定不同原则的适用范围,分类治理,才能既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同时也维护言论自由和其他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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