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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关系的内战法理及逻辑演进
http://www.CRNTT.com   2018-11-04 00:11:50


 
  即便是仅仅以国际法作为参照,那么战争或内战是一种事实状态,也并不以双方认可与否为前提。参照国际法对于战争的界定,“大家都承认,如果采取包括使用武力的单方强制行动的国家在采取行动前先有战争宣告,或者这种行动所针对的国家对该行动回答以宣告,认为该行动为战争行为,这种行动就构成‘战争’。战争在本质上是否是双方行动的问题,不应与是否有必要以及谁有权断定在一个具体情形下存在有战争的问题相混淆。像国际法附以某种后果的任何事实一样,‘战争’这个事实必须由有权的权威予以断定。只要客观的权威尚未确立,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这个事实的存在就由各有关国家来断定”。而更进一步的是,“战争的存在并不决定于反战争的存在”〔14〕。参照国际法的逻辑,内战的存在也并不决定于反对武力的单方主张,台湾政权单方面反对大陆对台动武、“脱内战化”〔15〕逻辑同样不能改变两岸处于内战延续的状态。

  当前的台湾当局有效管辖台湾地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实现相应的有效统治,这常被曲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不拥有对台湾地区的主权权利,并由此主张内战已经无法继续,台湾因此也并不是“叛乱团体”,甚至是主权独立国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也当然没有权力单方面决定台湾前途等问题。这一说法违背了基本的国际法和内战法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于继承逻辑当然拥有对于台湾地区的主权权利,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导致内战尚未终结而没有将权利落实为有效统治的权力。但更为值得注意的是,从法理的角度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不是没有“实效控制”台湾的,因为“恢复或争取控制的努力”与“实效控制”是相似的,中央政府不放弃对叛乱者的镇压、不放弃对叛乱地区的秩序恢复与“实效控制”台湾地区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凯尔森曾在论述被占领国的流亡政府对于被占领国的代表权时认为“恢复控制的努力”与“实效控制”是类似的。“努力恢复对领土的有效控制的要求代替了行使有效控制的要求。这种要求也是实效原则的一种适用”。“流亡政府虽然暂时失去对领土的有效控制但仍被认为是被占领国的政府,并不意味着,在这种情形下,实效原则完全不适用了,而只意味着,实效原则所指的不是对领土的控制,而是恢复这种控制的有实效的努力”〔16〕。对于“实效”原则的适用,流亡政府尚且如此,更何况是被承认的并且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完整并追求完全统一的合法政府呢?台湾地区政权有效管辖台湾也并不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台湾真正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实效控制”,正是因为内战状态的存在导致中央政府的“控制”形态有别于一般状态下的国家,而这种特殊“控制”因内战法理和逻辑而具有与一般形态的“控制”相同的法律效力。

  四、台湾政权:从叛乱团体到交战团体?

  内战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中央政府与叛乱团体或者是两个甚至更多敌对团体之间,并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因为“战争的一个主要特征是一国(或一些国家组成的共同体)对另一国(或一些国家组成的共同体)所采取的行动。如果两方之一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或一些国家组成的共同体,如联合国),强制行动即使包括使用武力,就不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17〕。内战不适用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一国中央政府享有对反政府武装的交战权;内战中适用作战规则的标准、范围及具体措施上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比有其特殊性〔18〕,而其中的关键是要区分其中交战的某一方是叛乱团体还是交战团体。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发生内乱情况下外国承认该国的叛乱者为叛乱团体的行为,这可能发生在叛乱规模尚未达到相关程度,或是即使达到但因故不被承认为交战团体时。“在这种和类似情形下,第三国就既不作正式的宣告,也不承认叛乱部队享有足以对外国国民发生影响的权利,同时则避免把他们当作法律破坏者(只要他们不妄图要求对所占领土以外的外国人进行干涉的权利),而把他们看作他们所占领领土内的事实上的当局,并与他们维持为保护本国国民、保证商业交往及其他有关敌对行为的事项所必要的关系。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叛乱者就对第三国取得了叛乱团体的地位〔19〕。”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行为也会产生相应的国际法效果,即承认国可以在内战国合法政府的同意下援助其与叛乱团体作战。“如果一国用其武力援助另一国——这就意味着援助另一国的政府——对未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叛乱者作战,援助国的强制行动就跟被援助国的强制行动具有同样的性质。它是内战中参加了被援助国的合法政府的方面。这是这个国家的内部事务,即它对破坏其法律的反应,也就是它对不合法使用武力的反应。由于一国只有在得到另一国的明示或默示同意时在法律上才能参加另一国的内战,援助国的强制行动归根到底也就是被援助国的行动,因为它是被援助国政府所授权的”〔20〕。

  而当叛乱者被承认为交战团体后,就使得内战具有了战争的性质,“只在国家之间才有战争的这项规则有一个例外,即如果在内战中叛乱者被承认为交战团体”〔21〕。交战团体或被视为表面的而非真实的国际人格者,因被视为国际法主体而取得国际地位〔22〕,甚至交战团体的承认被认为“是与一个共同体作为一个国家的承认较为相似的”,而且“这个实体实际上是与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相似的”〔23〕。叛乱者作为交战团体的承认在国际法上是重要的,“它是以内战为前提的。在国际法所决定的某些条件下,这种内战可以取得国际战争的性质”,而条件是:“(一)叛乱者必须有其自己的政府和军事组织。(二)叛乱者必须是按照战争的技术形式进行的,也就是说,其规模必须比小规模的叛变大,而且必须具有战争的真正特征,特别是关于双方所使用的破坏手段。(三)叛变者政府必须在事实上控制着内在发生国的领土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叛变者所成立的秩序必须对该国领土的某一部分是有实效的。”而叛乱者作为交战团体的法律承认首先要基于“国际法所一般决定的上述事实是存在的”这一前提,这种承认由叛乱所针对的合法政府作出以及由其他国家政府作出〔24〕。

  对交战团体承认产生两个最重要效果:(一)在承认国和被承认的交战团体的关系上,适用关于战争行为和中立的国际法规范。一国在承认叛变者为交战团体后,对叛乱者政府以及叛乱者所针对的合法政府就负有中立国所负的义务;在合法政府承认叛乱者为交战团体后,参加内战的个人在落于他方手中时不应予以控诉,尤其是内战所针对的合法政府不得以叛国、谋杀等罪名将其视为罪犯进行控诉,而他们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则受到战俘的待遇。(二)按照发生内战的国内政权变动的情况,不仅对合法政府而且对叛乱政府都规定有国际责任,前者对叛变者所控制的领土上可能发生的事件免除一切责任,而后者则对这种事件担负责任〔25〕。

  然而,对于台湾政权是叛乱团体还是内战团体,主要还是看合法政府与其他国家承认与否。因为只有对叛乱者的交战团体承认才能为其带来相对应的国际上的法律地位,“在内战期间,哪一个自以为政府的个人或哪一群人是政府,可能是有疑问的;在这种情形下,新政府的法律承认是必要的。这种承认,就被承认的政府在对承认的政府的关系上的法律存在而言,是构成性的”〔26〕。从台湾政权的实际情况来看,确实有其自己的政府和军事组织,两岸对抗的规模也比小规模的叛变大,并在事实上控制着内在发生国的领土的一部分,而且合法政府也并未能对发生在台湾地区的事件承担一切责任,这些似乎符合交战团体的条件,以致于台湾当局甚至被认为具有一定的限于交战团体的国际地位。然而即便具备了前提要件也不意味着就具有了相应交战团体的地位和权利,因交战团体的承认则是应由合法政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其他国家作出,而实际上合法政府和其他国家并没有明示或默示台湾政权是内战中的交战团体,或者说作为叛乱团体的身份并没有被挑战与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明确将“国民党政权”、“中华民国”政权定义为叛乱团体,在1979年以前坚持以“解放”的方式来结束叛乱团体的存在,但“所谓叛乱地位的承认并不给予叛乱者以在国际法上的一种法律地位”〔27〕。随着两岸关系的缓和,大陆以及台湾方面主张结束敌对状态,但也没有迹象表明大陆方面默认台湾方面是交战团体。而其他国家乃至国际组织也是如此,尤其是联合国2758号决议在指代台湾当局派驻联合国的“代表”时,没有用“台湾政府代表”或“中华民国政府代表”,而是代之以“蒋介石的代表”〔28〕,将其以往在联合国组织及其所属机构中的存在界定为“非法占据”,因此应被“驱逐出去”,同时“恢复”原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决议背后的法理逻辑就是将1949年以来的所谓“中华民国”定性为叛乱团体。

  五、内战终结:和平统一或武力解决

  虽然国际法中继承和内战法理没有具体考虑内战中被继承的旧政府、叛乱团体长期存在的特例,但是对相关问题的限制性规定或边界约束是十分清晰的,即合法政府具有选择适当方式来完成继承、终结内战的权利,对“旧政府”或叛乱团体的采取强制行动是内战国的合法权利,其他国家不得干涉。即便有观点认为:“虽然叛乱涉及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但是叛乱政权仅仅企图推翻本国的政府或者从本国分离出去的事实并没有违反国际法”〔29〕,但与此同时,国际法也没有禁止而且承认合法政府镇压叛乱的权利,内战是一种单纯的“国内管辖”事项,不适用战争的某些国际法规范,这为国际公约所确认。联合国对“国内管辖”事项确立了不干涉原则,联合国宪章“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7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在头几个字里,宪章禁止联合国组织干涉‘任何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而不限于各会员国。然后,宪章免除各会员国将这种事项所引起的争端提请依据宪章解决(这可能是指宪章第6章所规定的和平方法解决的义务)”,各会员国并无义务用和平方法解决在本质上属于争端当事国一方国内管辖事项所引起的争端〔30〕。而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虽然一致规定,在公约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的情形下,冲突各方应最低限度适用若干属于基本性质的人道主义的规定〔31〕,但是公约更明文规定,上述规定并不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而且“遵守公约所规定的原则并不等于合法政府方面承认叛乱团体为交战团体。因此,虽然合法政府有义务给予投降的叛乱者以人道待遇,但它有权把他们以叛国罪或其他罪名交付审判——当然受着公约所规定的司法保障的限制”〔32〕。

  从一般逻辑来看,内战终结有几种可能方式:叛乱团体取代中央政府、叛乱团体成功分裂分离、中央政府消灭叛乱团体、中央政府与叛乱团体达成统一安排;原叛乱团体则有几种可能前途:中央政府、新生国家、消亡、地方单位;中央政府的合法权利包括:以和平或非和平方式消除叛乱、阻遏分裂分离、消灭叛乱团体以及达成政治安排。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两岸仍处于内战状态,所谓的“反攻大陆”与“台湾独立”只是“痴人说梦”,而中央政府有权选择以合适的方式终结内战、以适当的形式安排原叛乱团体,外部势力无权干涉。中央政府“坚决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绝不容忍国家分裂的历史悲剧重演”,党的十九大报告正式提出“我们绝不允许任何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把任何一块中国领土从中国分裂出去”,而且“完成祖国统一”一直是“三大历史任务”之一,因此,中国内战的结局只能是祖国统一,而完成祖国统一的实质也是内战的终结。

  中国政府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是“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和平统一”意味着中央政府优先选择以和平的方式终结内战。早在1950年代,中央政府就提出和平统一的主张,1955年5月,周总理提出,中国人民解决台湾问题有两种可能的方式,即战争的方式和和平的方式,中国人民愿意在可能的条件下,争取用和平的方式解决问题〔33〕,而“和平解放台湾”也成为终结内战的重要选择。1979年的《告台湾同胞书》则郑重宣告了中央政府和平解决台湾问题的大政方针,呼吁两岸就结束军事对峙状态进行商谈,决定通过政治协商、以“和平统一”方式去终结内战。而“一国两制”则确立了和平终结内战后中央政府与原叛乱团体之间的关系。早在1960年5月,毛泽东主席就提出,台湾只要回归祖国,除外交必须统一于中央外,所有军政大权、人事安排大权均由台湾当局掌握,这可以说是“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雏形〔34〕。1979年1月,邓小平提出了“一国两制”的构想,“只要台湾回归祖国,我们尊重那里的现实和现行制度。”1981年9月,叶剑英委员长正式发表关于大陆和台湾实现和平统一的九条方针政策,提出“国家实现统一后,台湾可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中央政府不干预台湾的地方事务。——台湾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1982年1月,邓小平就叶剑英的上述谈话指出:这实际上就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增加了设立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为“一国两制”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正式被确定为实现祖国统一的最佳路径和模式,依循内战法理和逻辑,在实现“和平统一”内战终结后,两岸关系模式从以往“合法中央政府—非法叛乱团体”转变为“合法中央政府—合法特别行政区”,原来非法的“叛乱团体”并未消失,反而是被赋予新的身份、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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