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边油气资源开发维权
南海维权执法的另一情况在于油气资源的单边开发,例如越南和马来西亚分别在南沙群岛的万安滩和曾母暗沙等海域实施的侵权行为。
首先,对于在万安滩及曾母暗沙附近海域从事海洋资源开发的外国船舶,例如钻井船等作业船舶,《海警法》第16、17、18条适用“在我国管辖海域内作业或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依据我国南海主张,万安滩及曾母暗沙附近海域应属于南沙群岛的内水、领海或历史性权利存在的海域,由我国享有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越南及马国船舶在上述海域开展油气开发活动,我国海警可依法对其识别查证、跟踪监视、登临检查、拦截紧追,并可责令离开、扣留、强制驱离或拖离。
其次,对于在上述海域建造油气平台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海警法》第20条可以适用。该条授权海警对“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核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建造的“海上固定或浮动装置”维权执法。此外,《海警法》第23条可规制“组织和个人违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法律规章”的行为。在上述海域从事海洋资源开发的主体通常为外国国有企业,符合我国法律对“组织”的定义。越南和马国未经批准在万安滩及曾母暗沙附近海域从事海洋资源开发的行为,首先违反了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1条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7条,我国海警可依据《海警法》第23条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并应符合《第三号令》的程序性规定。此外,由于此类行为侵犯我国(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主权及主权权利,海警机构还可依据第22条制止其侵害行为,甚至使用武器。若构成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根据《第一号令》第15条第3款,可由海警机构实行刑事管辖。
从国际法角度看,越南和马来西亚分别主张万安滩和曾母暗沙属于从越南大陆和婆罗洲岛产生的EEZ的一部分,再依“裁决”否认中国在此拥有基于《公约》和习惯国际法的EEZ、大陆架和历史性权利和管辖权。因此,中国依据《海警法》第16、17、18条在此海域对其油气作业活动的管辖和执法可能被批评为侵犯越、马在其EEZ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然而,基于中越和中马两两主张的海域重迭,国际法就争议海域不禁止各声索国执法。需注意的是执法手段应避免违反国际法,尤其是在依据《海警法》第22条使用武器时需符合国际法规定的目的、限度和程序。此外,包含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采取“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限制豁免主义”,油气作业活动作为一种以商业交易为目的的行为,不享有管辖豁免。因此,外国国有公司及人员开展油气作业活动的过程中涉及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的,不能享受刑事管辖豁免。
四、结论
综上,作为打击侵权行为的维权依据,《海警法》第16-18条可对付为仁爱礁提供补给的菲国民用船舶和在万安滩及曾母暗沙从事海洋资源开发的马国及越南船舶。第20条可处理仁爱礁坐滩船及菲国军人、菲国在中业岛及越南在染青沙洲等修建的建筑装置。第21条可适用于为仁爱礁提供补给、擅闯黄岩岛舄湖、在牛轭礁附近海域实施“渔业管理”的菲国海警船、公务船、军舰以及在仙宾礁滞留的菲国海警船。第22条可应对于仁爱礁坐滩船上的菲国军人、西沙群岛侵渔的越南渔船和在万安滩和曾母暗沙建造油气平台的马国和越南国有公司。第23条则可制裁于西沙侵渔的越南渔船以及在万安滩和曾母暗沙建造油气平台的马国和越南国有公司。上述条款的适用系符合国际法赋予中国(作为海洋划界争端当事国)在重迭海域的权利。海警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强制驱离、拖离措施时,仍需注意“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国际法规范。使用武力“前”必须等待“契机”,使用武力“时”必须遵守国际法对使用武力的“目的”、“限度”和“程序”的规范。建议参考国际法院判例而对《海警法》第三章有关海上安全保卫的条款和第六章有关使用武器的条款制定细则,以降低违反国际法的风险。
其次,《海警法》第四、五章以及《第一号令》和《第三号令》适用于南海仁爱礁维权、西沙渔业维权、万安滩和曾母暗沙单边油气资源开发维权,针对的是菲国民用船舶上的人员、越南渔民以及越南和马国国有公司的人员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触犯刑事犯罪的情形。“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能阻挡中国海警对外国军人及公务员行使刑事管辖,《第一号令》遂不便适用于⑴仁爱礁坐滩船及菲国军舰和政府船舶上的菲国军人和公务员、⑵在南沙执行单边岛礁开发建设行为的菲国和越南政府、军队及海警人员、⑶侵闯我国黄岩岛舄湖及领海的菲国军舰及政府船舶上的人员、和⑷在牛轭礁和仙宾礁硬推“渔业和海洋环境保护管理”的菲国海警船和公务船上的人员。
总之,《海警法》为我国南海维权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但在执法时仍应审慎应对法律争议。本法的核心条件是“我国管辖海域”一词,适用南海各方较量时,对手国常抬出碎裂中国南海领土主张和极小化中国南海海洋权利的“裁决”,妄称“核心条件”不存在于当下,⑲故批驳“裁决”仍是巩固《海警法》适用于南海之根本。最后,在黄岩岛宣布领海基线,是具体化“我国管辖海域”的妙招。建议中方尽快在南沙岛礁公布领海基点基线,完整制衡菲国的《海洋区域法》。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项目号:22VHQ012。
注释:
①《海警法》第17条:“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离开,或者采取扣留、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海警法》第21条:“对外国军用船舶和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我国管辖海域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警戒和管制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其立即离开相关海域;对拒不离开并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威胁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强制驱离、强制拖离等措施。”《海警法》第20条:“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和岛礁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布设各类固定或者浮动装置的,海警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海警机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强制拆除。”
②参见《海警法》第78条第2款:“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移动式装置,不包括海上石油、天然气等作业平台。”;第80条:“本法规定的对船舶的维权执法措施适用于海上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固定或者移动式平台。”
③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技术法规体系框架(2020)》规定:“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海上固定设施是指通过导管架桩基、重力式基础或负压筒基础等底部支撑结构固定于海底,用于特定功能的建筑、装置。”。
④《海警法》第22条:“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海上正在受到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不法侵害或者面临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海警机构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包括使用武器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制止侵害、排除危险。”;第23条:“海警机构对违反海上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在内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第2条。
⑥《第一号令》第14、15条确立了对“在我国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第321条仅规定了外交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没有规定国家主权豁免。
⑦王铁崖:《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3-96页。
⑧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第2条第3款、第3条、第7条。
⑨《海警法》第16条:“为维护海上安全和秩序,海警机构有权依法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船舶进行识别查证,判明船舶的基本信息及其航行、作业的基本情况。对有违法嫌疑的外国船舶,海警机构有权采取跟踪监视等措施。”;第18条:“海警机构执行海上安全保卫任务,可以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依法登临、检查。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指令要求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拦截、紧追。海警机构检查船舶,有权依法查验船舶和生产作业许可有关的证书、资料以及人员身份信息,检查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对有关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对外国船舶登临、检查、拦截、紧追,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⑩See Suk Kyoon Kim, "An International Law Perspective on the China Coast Guard Law and Its Implications for Maritime Security in East Asia",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 Vol. 37, No. 2, 2022, p. 246.
⑪Guyana v. Suriname, PCA Case No.2004-04, Award of 17 September 2007, p. 147, para. 445.
⑫The M/V "Saiga"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Guinea). ITLOS case No.2, Judgment of 1 July 1999, pp. 61-63, paras. 153-159.
⑬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Judgment, I.C.J. Reports 1998, p. 432, paras. 4.59-4.61.
⑭Guyana v. Suriname, PCA Case No.2004-04, Award of 17 September 2007, p. 143, para. 439.
⑮参见高健军:《海上执法过程中的武力使用问题研究———基于国际实践的考察》,《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第26-27页。
⑯同⑫, para. 156.
⑰See Shigeki Sakamoto, Anatomy of China's Maritime Strategy: Threatening the Maritime Order through Its 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Self-Centered Interpretation of UNCLO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 US Naval War College, Vol. 100, 2023, p. 385.
⑱Raul Pedrozo, Maritime Poli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Series, US Naval War College, Vol. 97, 2021, p.470.
⑲高圣惕:《2019 年马来西亚外大陆架划界案的外交照会:争端与法律意涵》,《国际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20-42页。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5年1月号,总第325期,P11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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