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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http://www.CRNTT.com   2018-09-29 09:58:15


 

  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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