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八、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将《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中的“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