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剑、宋汝华、钱某三人证言以及大量林业工程合同、苗木补助款拨付凭证、崔剑苗圃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宋汝华、钱某帮助崔剑苗圃多次获取市级苗木补助款,崔剑在收到补助款后,将部分钱款返给宋汝华、钱某。基于书证、证人证言,认定崔剑涉嫌行贿罪的证据是充分的。根据在案证据,我们认定崔剑向宋汝华、钱某行贿30万元,向钱某行贿5万元。
对于购房款,我们调取了宋汝华房产资料、崔剑银行转账记录,印证了崔剑帮助宋汝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调取宋汝华及其家人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宋汝华买房时,其家庭具备足够的支付能力,故其关于购房款系其向崔剑借款的辩解不成立。崔剑供述,如果宋汝华不当林业局长就不会为其支付房款,支付房款就是希望能够得到宋汝华关照承揽更多的林业工程,从中获利。大量林业工程合同、苗木补助款拨付凭证和崔剑苗圃领款凭证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4年期间,崔剑苗圃承揽了相较于其他企业更多的林业工程项目,幷在宋汝华、钱某的帮助下,多次获得上级苗木补助款。综上,我们认定,该61.468万元为崔剑向宋汝华行贿款。
3、辩护人为何认为崔剑支付的购房款不是行贿款?如何看待该意见?
肖瑜:本案中,辩护人认为崔剑为宋汝华支付购房款不是行贿款,而是借款。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崔剑在为宋汝华垫付房款时,幷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请托宋汝华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存在利益输送;二是在借款发生后,崔剑曾经三次向宋汝华催款;三是宋汝华主观上也认为这笔钱属于借款,幷且多次主动表示还钱,因崔剑推托,最终在案发前还清。
对于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我们主要从证据情况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来考量。客观证据反映出,第一,从二人关系看,崔剑、宋汝华自称是叔侄关系,正是因为崔剑与宋汝华的关系密切,崔剑知道宋汝华的职权能为自己谋取何种利益,才会为宋汝华支付购房款。第二,林业局出具的大量收款凭证能证实崔剑苗圃在宋汝华任职期间与林业局有大量的承揽工程、经济往来。且在该笔购房款发生后的2010年至2014年期间,崔剑在经营过程中,为多承揽林业局工程项目及获取苗木补助款,又多次送给宋汝华和钱某35万元,崔剑也得以领取苗木补助款,且其利用宋汝华的职权在承揽工程方面谋取竞争优势,属于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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