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北京5月11日电/检察日报发表曹坚的文章说,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惩处网络技术犯罪的法律规定,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在相关新罪名的刑法条文的最后一款均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产生了在共同犯罪的场景下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犯罪与所支持、帮助的犯罪之间的罪名竞合问题。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值得思考。
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具有专门刑事评价的必要性。其一,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在符合相应罪名罪质的情况下具有单独入罪的条件,不必再依托其所服务、支持的其他犯罪进行依附性评价。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客观上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以致产生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定危害后果;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客观上表现为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表制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客观上表现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前提下为相关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这三个新罪名都主要以网络技术手段凸显其行为特征,与其所服务、支持、帮助的特定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行为的独立性较强。其二,在“互联网+”犯罪模式下,若以传统共犯思路追究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行为的刑事责任,刑事证明的难度较高,影响刑事处置的效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可以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形成共犯关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所具体帮助的罪行不一定符合传统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律,在被帮助的罪行因证据等原因而无法入罪的情况下,帮助行为依然可以单独认定。刑法的修订充分因应了互联网社会犯罪治理的客观需要。互联网形态的非法使用技术行为与其他具体犯罪行为在主观上的合意内容常见为默认、许可、放任,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的共同行为表现为一方的网络技术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因而即使其他罪行难以追究,也有必要专门刑事追究这种带有“助纣为虐”性质的恶意滥用网络技术的罪行。其三,在某些“互联网+”犯罪的场合,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对于其所服务、支持的其他犯罪而言,重要性不可或缺,也有专门追究的必要性。
在松散型共同犯罪中,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价值”和作用,应当单独定罪。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四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中,“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系较为典型的松散型共同犯罪。在缺乏明确的犯意联络和紧密的行为配合时,这种若即若离带有放任意志因素的帮助行为可直接认定为相应的非法网络犯罪罪名,单独评价有利于刑事司法有效及时处置,也符合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当等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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