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从诉讼程序上看,美国法院就不具有司法管辖权。19世纪中叶起,“国家豁免原则”就已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一国国家、政府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和执行。在本案,由于被告并不是普通民事主体,作为外国政府,法院需要首先判定被告是否适用主权豁免原则。两起案件的原告分别主张适用恐怖主义例外、商业例外和侵权例外规则,但是在法律上均难以成立。
关于恐怖主义例外,美国2016年《反资助恐怖主义法》规定:一个国家如果支持恐怖主义行为且导致美国有关人员的伤害,美国当事人可以在美国法院直接起诉这些支持恐怖主义的国家。因此,只有当外国政府资助恐怖行为导致美国公民受伤或者死亡时,才构成主权豁免例外。这在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在得克萨斯州联邦地方法院的第二起“集体诉讼”案中,原告根据网上谣言认定中国“未能保护被禁止且非法的生化武器,对其意外泄漏也未能提供充分保护”,因而需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这种毫无事实根据的臆断,令人啼笑皆非,怎有可能在法律上构成国家主权豁免的例外?
至于商业例外,在本案也不存在。虽然美国在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上奉行限制豁免主义,国家豁免仅适用于外国国家主权性的公行为,而不适用于商业性质或私人性质的政府交易行为,如果外国政府作为平等的民事或商业主体参与商业活动或交易,因该商业活动或交易产生的纠纷可能不能享受美国法院的司法管辖豁免,但是,在这两起案件中,被“指控”的中国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政府行为无疑属于政府公共管理行为,没有任何商业属性,即使按照限制豁免主义,也完全适用国家豁免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性的商业交易关系;中国政府的抗疫行为与美国法院也没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这些都不满足限制国家豁免权的商业例外的适用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