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政府价调基金补贴款时未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事后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孙红梅: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有人认为白雪梅帮助白某某获得30万元补贴款时,未利用其职务上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其与府谷县物价局相关工作人员之间也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所以白雪梅只是利用其个人人际关系帮助白某某谋取了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认为,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30万元补贴款时的确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索财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白雪梅帮助白某某获得补贴款后向其索要3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看其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及白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
首先,白雪梅是否利用了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其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本案中,白雪梅虽然与府谷县物价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白雪梅身为府谷县政协主席,属于府谷县四大班子成员,在县里有参政议政的职权,其职权或地位对于府谷县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实际上白雪梅“打招呼”也确实影响到了府谷县物价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该局某领导称“白雪梅作为县政协主席,是县里的领导,她打招呼了,我就一定要给这个企业钱了”。所以,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价调基金补贴款时,利用了其县政协主席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白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在办理白雪梅案件时,有人提出白某某的公司属于当时政府补贴对象的范围,该公司本可以获得政府补贴,白某某获得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所以白雪梅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证据证明,根据当时白某某公司养殖场的规模和养殖牲畜的数量,能获得一定的补贴款项,但因为白雪梅“打招呼”,府谷县物价局违反价调基金补贴政策,使白某某获得了当时最高补贴款30万元。因此,白某某获得的30万元补贴款属于不正当利益。
所以,白雪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白某某获得超标准补贴款,且事后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
杨学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斡旋行为人事后索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白雪梅利用其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帮白某某获得政府价调基金补贴款是受白某某请托,后白雪梅基于该请托事项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首先,白雪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依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理念,国家工作人员未基于受请托而正常履职后收受财物的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那么白雪梅接受白某某请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白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又基于该请托事项向白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所以,本案中白雪梅以该请托事项为由,无论是事先索取或事后索取请托人的财物,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
3.白雪梅本人未实际占有索要的财物,而是直接让请托人送给第三人,其受贿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