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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岸关系研究中“主权—治权”分析框架的缺陷及替代方案(下)
http://www.CRNTT.com   2014-08-22 10:50:49


 
  只有行使在法理上拥有的权力,方属合法。强行行使在法理上并不拥有的权力则属非法。承认台湾方面的部分“主权行使权”,究竟是承认“法理拥有”,抑或承认“事实行使”,其法律后果迥然不同。承认台湾当局目前正在“事实行使”部分主权行使权,并非意味着承认其“法理拥有”该部分主权行使权。如若台湾方面藉“事实行使”而将之变成“法理拥有”,则属“偷梁换柱”之举。假设(备注:事实不可能)大陆方面承认台湾当局在法理上拥有台湾领土的主权行使权,那就意味着承认了台湾当局管治台澎金马地区的合法化,进而可能导致两岸分裂分治状态凝固化。但倘若仅仅承认台湾当局“事实行使”而非“法理拥有”台湾领土的部分主权行使权,则不会产生承认台湾当局管治台湾合法化的效果;恰恰相反,台湾当局行使其在法理上并未拥有的权力,恰恰证明其缺乏行使这些权力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将“事实行使”和“法理拥有”加以区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一国两府”趋向。

  (二)承认“权力性质”≠承认“权力合法性”

  要注意区分“权力性质”与“权力合法性”的不同。前者主要是针对权力的层次、位阶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权力的来源、归属和正当性而言的。承认台湾当局在事实上行使着台澎金马地区的部分主权行使权,是就实际行使的权力性质而言的,而非就权力合法性而言的。从法理上来说,领土主权行使权本该由代表中国的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但从事实上来看,中国的主权行使权分别由两岸当局各自行使。从权力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某一政治实体只有行使经过权力所有者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合法地委托或授与的权力,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如若不然,权力便不具有合法性。台湾当局行使的权力,仅有部分中国人(即2300万台湾民众)的授权或委托,而缺乏全体中国人共同授权或委托,所以其仅具有部分合法性,而欠缺整体的合法性。⑧

  承认台湾当局目前正在行使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主权行使权范畴的权力,以及承认中国(两岸)存在着主权行使权分裂,不仅不会导致“一国两府”或“两个中国”,反而这正是我们主张通过两岸统一来结束两岸分裂分治局面的正当性基础和合法性理由。在大陆方面看来,台湾领土的主权所有权归两岸人民所共有,由代表中国的中央政府来代表两岸共同行使,但却由台湾当局强行占据并单方面行使,这损害了另一部分主权所有者(即大陆人民)的权益,故为大陆方面所坚决反对。统一即是收回大陆方面基于法理上拥有但事实上却被台湾当局实际占有,因而导致大陆无法实际行使的那一部分主权行使权;统一就是结束两岸之间主权行使权同主权所有权被动分离所导致的主权行使权之“分别行使”的现状,然后按照民主委托或授权之法定程序,委托给一个共同的中央政府统一行使主权,使主权行使权由目前两岸当局“分别行使”,变为“共同行使”,即便仍有部分对内主权行使权可以继续分别行使,也要经过权力拥有者同意和主动授权或委托这一合法程序。⑨在这一意义上说,所谓两岸统一,就是要结束主权行使权与主权所有权的被动分离状态,实现两岸主权行使权的合而为一,即变“分别行使”为“共同行使”。

  (三)承认“主权之一部分”≠承认“主权整体”

  根据主权构成理论,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在权能表现、所处地位、主体形式、内在规定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主权所有权是决定主权完整的“质”的规定性,具有绝对性、不可分割性和排他性,故主权的性质和完整主要取决于主权所有权的性质和完整。而主权行使权则是决定主权完整的“量”的规定性,它具有执行性、相对性,可以分立、分开。一般情况下,祗要主权在其本源处即主权所有权处未受到分割,单单是主权行使权在一定限度内的部分分割,不会破坏主权所有权的完整性;只有当主权行使权的分割在“量”上超过了一定“度”的时候,才会引起主权所有权的质变,从而破坏主权所有权的完整性。⑩中国领土主权所有权的统一性决定了中国主权在“本源之处”未被分裂,这在根本上决定了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此不同于两德、两韩在“整体主权”上被一分为二。

  首先,承认台湾当局正在行使部分主权行使权,并不意味着承认台湾是一个主权国家。因为拥有部分主权行使权(如联邦制国家里的成员单位政府)并不意味着拥有主权所有权,只有拥有主权所有权的政治实体才可能成为国家。过去我们有一个思维误区,认为承认其主权就意味着承认其为国家,所以在主权问题上表现得极为敏感和警觉。这主要是对主权理论的研究不够深入所导致。事实上,主权、主权所有权、主权行使权、主权权力、主权权利、主权政府、主权国家等概念虽紧密相连,但颇具差异。只有深入研究,找到它们的区别和联系,准确把握它们之间的边际,就可以大胆地为我所用。以大陆方面视角观之,承认台湾当局对台澎金马地区实际行使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主权行使权范畴的权力,并非意味着承认台湾当局拥有台澎金马地区的领土主权所有权;如前所述,台澎金马地区的主权所有权为两岸人民所共有,两岸间的部分人民不能单独拥有,单独拥有就意味着变成两德、两韩式主权所有权分裂了。中国(两岸)的分裂,既非主权所有权的分裂,亦非整体主权的分裂,仅仅是主权行使权的局部分裂。

  其次,尽管中国(两岸)主权行使权分裂,但两岸分别“事实行使”的部分主权行使权并非对称。就大陆方面实际行使的权力状况而言,可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其一,在对外代表权方面,大陆方面(当局)是获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在联合国里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自然拥有对(作为中国一部分的)台湾地区的代表权,正因如此,但凡涉及台湾地区的事务,联合国及各当事国均会与大陆方面沟通协商,并尊重大陆方面的处理意见,这正是大陆方面对台湾地区行使主权的重要表现;事实上,大陆方面也一直在国际场域积极地、主动地行使着台湾地区的代表权,祗不过通常是以否定方式(即大陆方面以否决台湾当局在国际社会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或行为的方式)来行使。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大陆方面目前对台湾地区实际行使的代表权是不完整的,因为台湾当局与少数国家尚维持着所谓“邦交”关系,这在事实上限制了大陆方面在某些国际场域对台湾地区代表权的直接行使。相较于大陆方面(当局),台湾当局则不具有在国际社会代表中国的资格,实践中也得不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尽管有个别国家与台湾当局保持着“邦交”关系,这不过是藉中国代表权之争来维持其主体性的权宜策略,并非表明其在法理上拥有中国的代表权。其二,在对内管辖权方面,大陆当局目前尚不能对台湾地区行使实际管辖权,单单从国内(或两岸)场域的管辖权分布来看,两岸当局在事实上均为不完全主权政府,因为大陆当局的管辖权在现实意义上不及于台湾地区,而台湾当局的管辖权在现实意义上不及于大陆。

  结语

  本文主张以“主权所有权—主权行使权—一般治权”分析框架取代“主权—治权”分析框架,并认为目前中国(两岸)主权行使权在事实上存在分裂,并非单单为了更有说服力地诠释两岸分裂分治的现状,而是为了找到能更好地解决这一分裂分治状态的切入点和突破口。以往大陆方面不承认台湾当局正在行使的权力在性质上属于主权行使权范畴的权力,主要原因有二:其一,从台湾方面来看,台湾当局经常藉借其事实上行使着台湾地区的最高管辖权而与“主权权力”、“主权”、“中央政府”、“主权国家”等相挂钩,进而论证其为“主权独立国家”,这自然不会为大陆方面所允许。其二,从大陆方面来看,存在着“三个忽略”,即忽略了主权权力、中央政府、主权国家之间的分际,忽略了“法理拥有”与“实际行使”的不同,忽略了“权力性质”与“权力归属”的区别。由于这“三个忽略”,使得大陆方面对主权与相关权力的分际难以有足够清晰的界定和把握;在此情况下,鉴于防范“台独”的考量,但凡看到台湾当局将管辖权与“主权”所作的任何挂钩,大陆方面均一律加以反对。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主权行使权分裂”之界定并非与大陆官方关于“大陆和台湾尽管尚未统一,但不是中国领土和主权的分裂”⑪、“两岸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从未改变,国家领土和主权从未分割,也不容分割”⑫说法相冲突。虽然大陆官方并未直接用主权所有权这个概念,但其实是针对中国的领土主权所有权而言的。根据其上下文的语境,其意指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国的领土主权属于两岸人民所共有,在此意义上说,未来中国统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领土主权所有权的统一,即“不是领土和主权的再造”⑬,仅仅是领土主权行使权的统一问题。

  注释:

  ①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研究及其在台湾问题上的应用》,载《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28-36页。

  ②《胡锦涛就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提出四点意见》,载《人民日报》,2005年3月5日版。

  ③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④实际行使者行使的权力经过权力共同拥有者的委托或授权程序,使得权力在所有者与行使者之间产生的分离,并不损伤权力所有者的利益,是民主社会的常态,是人民主权的实现形式,属于国内主动分离形式;但台湾当局行使的权力并未经过权力所有者的委托或授权程序,是强行占据并行使,故属于被动分离形式。这种分离形式会损伤权力拥有者的利益。参见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研究及其在台湾问题上的应用》,载《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3-34页。

  ⑤尽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尚未推翻国民党政权在台澎金马地区的统治,但这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完成对中华民国之政府继承的认定,因为根据国际法上的有效统治原则,某一个政治实体祗要控制了这个国家的绝大部分领土,得到了该领土上居民的认同和支持,并长时间实行有效而稳定的管辖,这个政府就是合法有效的中央政府。所谓的“政府继承未完成论”、“政府继承进行时”、“未完成的政府继承”、“不完全政府继承”、“部分政府继承”等说辞,均在法理上不能成立,因为在国际法上,政府继承没有完全继承与不完全继承之分。

  ⑥美国学者斯蒂芬斯最早提出“主权权力”这一概念,他认为应当将主权权力和主权本身区分开来,并认为主权权力是可分的。转引自吴大英等:《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

  ⑦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研究及其在台湾问题上的应用》,载《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2页。

  ⑧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研究及其在台湾问题上的应用》,载《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5页。

  ⑨笔者认为,对于中国的领土所有权,两岸祗能共享而不能分享,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任何协商的空间;但在领土主权行使权问题上,两岸经由协商谈判,达成统一共识后,可以分享,这与大陆方面提出的“一国两制”并不冲突。但即使将来需要分享,也要经过两岸人民的共同授权程序。可以探讨将来两岸统一后,能否在政治性主权行使权(如国防权、外交权等)共享的前提下,某些事务性主权行使权(如内政管辖权等)由两岸依照各自的“宪政”秩序彼此分享。

  ⑩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研究及其在台湾问题上的应用》,载《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第31页。

  ⑪胡锦涛:《携手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同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9年1月1日版。

  ⑫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

  ⑬胡锦涛:《携手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 同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纪念“告台湾同胞书”发表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09年1月1日版。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14年7月号,总第1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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