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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公约》规定的各类海峡 |
(三)台湾海峡中是否有“国际水域”?
对于台湾海峡,美国官方和军方使用的词是“国际水域”。这是《公约》里没有的概念,美国政府和学者对《公约》条款和术语采取偷换概念的策略,自创了所谓“国际水域”的概念。根据2007年版《美国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中的描述:“出于海上行动的目的,世界海域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这些水域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同时给国际社会保留了特定的航行权利。第二部分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这些属于国际水域,各国都享有与公海相同的自由航行和飞越的权利。……国际水域包括所有不受任何国家主权支配的水域。领海以外所有海域都是国际水域。”〔12〕有观点提出,虽然《公约》上没有,不等于“国际海域”这个名词不符合《公约》。〔13〕
对于美国提出的这一概念,初看似乎的确是建立在《公约》划分世界海域的前提基础之上,是符合《公约》的,至少是与《公约》相容的。但是“国际水域”缺乏国际法上的实在法依据。这个概念并不见于《公约》任何的条款之中,也并不隐含在《公约》的任何条款之中,因此这充其量只是一种在《公约》体系之外的人为拟制。《手册》中明确地指出,将世界海域划分成国家水域和国际水域是“出于海上行动的目的”,并非依照《公约》前言所述的“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于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而是主要出于军事目的,是基于对美国海军行动便利程度的考虑。〔14〕
综上所述,中国根本没有将台湾海峡视为中国内海,台湾海峡也不是公海,台湾海峡中存在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易思安之流诬称“中国想要营造台湾海峡是中国内海的舆论”、“台湾海峡是国际公海”、“大陆将台湾海峡纳入其领海范围的意图相当明显”等谬论,无非是其想当然地认为,中国未来将在实际管辖中或者两岸统一后,使台湾海峡“内海化”、“领海化”,即将台湾海峡作为中国的内海、领海进行管理,这必将改变台湾海峡作为国际海峡的法律地位。但是,如易思安一类的学者在未研究大陆领海基线实践和弄清海洋法基础概念的基础上,就对台湾海峡水域的性质指手画脚、以偏概全、妄下定论,实为笑谈。对于美国拟制的“国际水域”一词,其目的只是“出于美军海上行动的目的”,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在《公约》为海洋订立了一系列完整的概念并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并不需要采纳美国为其海军行动自由单边拟制的概念。
三、台湾海峡的法律地位
(一)有关国际海峡法律制度的立法变迁
海峡对于航行和贸易至关重要,二战前,国际社会成员发现将海峡通过问题单纯地列为领海通过问题的附属问题,并不能完全处理海峡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因而就特定海峡签署出特殊条约予以规范,如大贝尔特海峡由1857年《哥本哈根条约》所规范。〔15〕但是,在1949年之前,有关国际海峡的法律,除由特殊条约规定外,仍然附属于领海,船舶在国际海峡中的通行仅限无害通过权。〔16〕
1949年国际法院就“科孚海峡案”作出判决,认为依据国际习惯法,所有国家的船舶,包括和平时期的军舰在内,有权航行通过国际海峡,只要通过为无害,则无需沿岸国的事先允许,即便该海峡部分或全部位于沿海国的领海之内。该案确定了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构成要件:该海峡连接公海两部分的地理状况,以及用于国际航行的事实。以“科孚海峡案”的标准为框架,1958年日内瓦《领海及毗连区法》第16(4)条规定,在用于国际航行的、位于公海的一部分和另一部分之间,或公海与一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上,不得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该定义下的海峡,不限于连接公海与公海之间,还包括连接公海与一国领海之间的海峡,且需是争议发生时该海峡确实用于国际航行。该条提到的无害通过与领海中的无害通过有所区别,对于领海中的无害通过权,沿海国为保障本国安全的必要,可暂时停止外国船舶之无害通过,而适用于国际海峡的是不得停止无害通过权。这两者性质上仍是无害通过。第三国的潜艇须浮出水面航行并展示旗帜;飞机不享有飞越权。尽管如此,因当时大部分国家领海宽度为3海里,重要的国际海峡中央仍有公海航道,这一规定在当时得以通过。〔17〕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海洋国家,都极其担心领海扩展至12海里的提议将使100条以上宽度不足24海里的国际海峡落入海峡沿岸国扩展后的领海之中,而为领海设立的无害通过制度并不能保障畅通无阻通过这些国际海峡。〔18〕因此,《公约》建立了一套适用于海峡过境通行的综合制度,独立于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即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制度。
(二)《公约》有关海峡的法律制度
根据《公约》的规定,我们可以将海峡分成以下几类:
1.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公约》第37条规定了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即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此类海峡包括马六甲海峡。其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1.地理要件: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的海峡;2.功能要件:用于国际航行的实践。过境通行制度是“自由通过”和“无害通过权”之间的妥协。在此类海峡,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不受阻碍的过境通行的权利,〔19〕并且允许潜水艇以其“通常方式”航行,即在水下航行。
2.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
根据《公约》第36条的规定,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该条规定了适用《公约》第3部分的两种例外情况。包括:(1)海峡的宽度等于或小于24海里,但是海峡沿海国并没有主张12海里领海,致使海峡中央存在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航道。(2)海峡的宽度超过24海里,海峡中央存在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航道。〔20〕在这两种情况下,海峡中的领海适用无害通过制,在专属经济区或公海适用自由通航制度。
3.适用不得予以停止无害通过的海峡
根据《公约》第45条的规定,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⑴海峡位于一个国家的大陆与岛屿之间,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海域的航道;⑵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4.由专门国际公约规定其法律制度的海峡
《公约》第35条第C款规定:“(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由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相关的国家已就某些海峡的航行问题达成协定或签署了国际公约,这些海域受此类公约或协定规范,而不受《公约》的约束。
除此之外,根据《公约》第311条,新近订立且与《公约》不冲突、由现行有效条约规范的海峡。〔21〕如以色列与埃及签署《和平协定》所规定的蒂朗海峡(Strait of Tiran)和阿卡巴湾(gulf of Aqaba)。
(表1:《公约》规定的各类海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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