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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台湾关系法》不是“台独”救命符
http://www.CRNTT.com   2007-10-23 11:23:01


与台湾关系法不是阿扁的护身符
  中评社讯╱题:《与台湾关系法》不是“台独”救命符 作者:彭光谦(北京),中国军事战略问题专家、少将

  穷途末路的陈水扁,日前在接受英国广播公司专访时声称,“若台海之间有事,美国与日本对台海任何的战端一定会给予关注,特别是美国一定会依照《与台湾关系法》来从旁协助,协防台湾”。这里不仅暴露了这个民族败类色厉内荏的虚弱本质,也反映了这个政治流氓自欺欺人地把美国一纸国内法案当作救命符的幻觉与迷思。《与台湾关系法》果真是美国出兵救扁的法律依据吗?

  美国《与台湾关系法》的地位

  《与台湾关系法》是美国的国内法,它不能超越国际法准则和中美三个联合公报等国际约章成为干涉中国内政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一国的国内法绝不能置于国际法之上。这是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最基本的国际法常识。1972年2月,美国总统尼克松跨过“世界最辽阔的海洋”,与中国领导人毛泽东、周恩来实现历史性的握手。此后,中美先后签署了三个联合公报,即1972年2月的上海公报、1979年1月的建交公报和1982年签署的八一七公报,建构了两国关系的法律框架。美国明确“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承认中国的立场,即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并承诺在此范围内,美国人民只与台湾人民“保持商务、文化和其他非政府关系”,强调“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是指导中美关系的根本原则”。上述三个联合公报是由三位美国总统在不同时期代表美国签署的,承担了庄严的政治和法律义务,它们已经构成了中美两国关系的政治和法律基础。上述三个联合公报是国家间遵照国际法准则而缔结的书面协定,尽管没有以“条约”冠名,但它们完全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定义的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际协定,是不能任意违反的。

  而1979年中美建交后,美国国会匆匆通过的《与台湾关系法》却将台湾与主权国家相提并论,视台湾为“独立的政治实体”,搞事实上的“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这显然是与国际法准则和中美联合公报相违背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规定“各国有一秉诚意履行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产生的义务,并不得藉口其宪法或法律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波兰国民案”中更明确地指出:“一国不得援引其本国法来抗拒他国,以逃避根据国际法或现行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与台湾关系法》企图以美国国内立法方式修改或抵消美国在具有国际条约性质的中美建交公报中所承担的法律义务,这是一种违反国际法的背信弃义的行为。《与台湾关系法》 既不能代替中美联合公报,更不能高于中美联合公报,也不能与中美联合公报平起平坐,相提并论。《与台湾关系法》不仅不能成为美国片面处理日常涉及中国主权的一般事务的有效文件,更不能成为以武力干涉中国内政、侵犯中国主权的合法依据。

  美国并无法律规定必须保卫台湾

  即使是这样一部违背国际法准则的法律,《与台湾关系法》也并未就动用美国武装力量,直接干涉中国台海事务作出明确规定。

  《与台湾关系法》 无疑充斥着与中美联合公报原则相违背的条款。例如,该法案规定:“断绝外交关系或承认之不存在,不影响美国法律对台湾的适用”,企图在事实上把台湾地区继续当作“主权国家”,把台湾当局当作“合法政府”,与台湾当局藕断丝连。又如法案公然将“非和平方式”视为对“西太平洋地区的和平和安全的威胁,并为美国严重关切之事”;并强调要“使美国保持抵御会危及台湾人民的安全或社会、经济制度的任何诉诸武力的行为或其他强制形式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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