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本罪的主体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系单位犯罪。本案中,A行使用C公司的委托理财资金去兑付B股权基金的行为,系经A行领导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后做出的单位行为。但A行使用受托资金购买B股权基金未超出其受托经营范围,且A行事后也告知了C公司,并得到了C公司的追认,同时A行也通过贷款给D公司接盘B股权基金,使C公司收回理财本金,并获得了理财收益,未使C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未违背受托义务,不能构成该罪。
三、A行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致使上市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本罪犯罪主体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自身不构成此罪,不能说公司自己违背对自己的忠实义务。本案中,A行上市后,为接盘不良资产B股权基金,A行领导班子成员(董事长、监事长、行长等)经集体研究决定违法发放贷款并造成损失的行为,是上市公司自身的一种单位行为,故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四、A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本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个人犯罪,也可以是单位犯罪;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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