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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刑事治理
http://www.CRNTT.com   2024-08-25 00:05:07


表1: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量刑
 
  (三)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分裂国家或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则可构成犯罪,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如果“台独”顽固分子在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域内实施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行为,或者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产生的危害结果发生在包括台湾在内的中国领域内,则根据《刑法》第6条属地管辖权的规定,大陆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为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行为提供了具体认定标准。

  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行为是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分析如下:第一,“组织、策划”是分裂国家的预备行为,体现出分裂国家犯罪的组织性,如基于分裂国家的目的设立相关组织、召开会议筹划相关活动等。依据《意见》第2条第1款的规定,在“台独”分裂活动中,“组织、策划”主要是指“发起、建立‘台独’分裂组织,策划、制定‘台独’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指挥‘台独’分裂组织成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例如,台湾居民杨智渊伙同他人成立“台独”非法组织,在大陆和岛内策划实施“台独”分裂活动,已于2023年4月以涉嫌分裂国家罪被批准逮捕。

  第二,“实施”是指分裂国家的具体行为。“台独”分裂活动可以分为“法理台独”和“事实台独”。“法理台独”是指通过“公投”或者制定、修改或解释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企图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法律地位;“事实台独”具体表现为“倚外谋独”“以武谋独”“文化台独”“历史台独”等“图谋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③

  《意见》第2条第2款明确将“法理台独”规定为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即“通过制定、修改、解释、废止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或者‘公民投票’等方式,图谋改变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法律地位”。近年来,民进党当局在修订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时,采用“中华民国”“中华民国政府”“中央机关”等措辞,僭越行使国际法中主权国家的专有职权,企图渐进地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大陆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民进党当局相关负责人以分裂国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意见》第2条第3款规定了“倚外谋独”“以武谋独”作为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行为,即“推动台湾加入仅限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或者对外进行官方往来、军事联系等方式,图谋在国际社会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台湾独立’”。例如,民进党当局在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中明确遵守部分只有主权国家才能缔结的国际条约,妄图通过单方落实国际条约来获得身份上的国际认同。再如,民进党当局多次向美国购买武器及相关服务。近日,美国国务院又批准了约3亿美元的对台军售。又如,民进党当局接待窜访台湾的佩洛西、台湾所谓“驻美代表”参加拜登的就职典礼等,支持台湾对外进行官方往来。参与上述事件的“台独”顽固分子依法应受到分裂国家罪的刑事处罚。

  《意见》第2条第4款规定了“文化台独”“历史台独”等“事实台独”作为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行为,即“利用职权在教育、文化、历史、新闻传媒等领域大肆歪曲、篡改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事实,或者打压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国家统一的政党、团体、人员”。例如,民进党当局为实现“台独”的政治目的,制定或修订课程纲要,将台湾的历史从中国的历史中独立出去,实施所谓的“去中国化”教育。④涉事的“台独”顽固分子依法构成分裂国家罪。

  另外,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客观行为是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煽动”是指以语言、文字、图像等方式鼓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实施分裂国家行为,⑤如书写分裂标语、散发分裂传单、发表分裂演说等。⑥依据《意见》第7条的规定,在“台独”分裂活动中,“煽动”是指顽固宣扬“台独”分裂主张及其分裂行动纲领、计划、方案等煽动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行为。例如,赖清德在“5·20”讲话中大肆宣扬“台独”分裂谬论,恶毒煽动两岸对立对抗,鼓噪“倚外谋独”“以武谋独”,应当依法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定罪处罚。

  (四)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指“台独”顽固分子应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结果,幷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分裂国家的行为,幷且希望促成该行为的完成。如前所述,因《刑法》第103条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因而没有规定犯罪目的这一主观方面要素,司法审判中也无需考虑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然而,事实上,“台独”顽固分子在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时往往具有“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为了更好地区分“台独”顽固分子和受蒙蔽受蛊惑的台湾民众,《意见》第2条和第7条对“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主观故意作出了规定。在“台独”顽固分子具有“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准确定位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以便实施精准打击和严惩“台独”顽固分子。

  综上所述,《意见》基于刑法学理论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台独”顽固分子实施了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客观行为,幷且存在“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的直接犯罪故意的,尤其是《意见》所规定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极少数“台独”顽固分子,应依法以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论处。还要注意的是,不同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志强弱程度不同,如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的分裂国家的主观意志最为强烈,社会危险性最大,更要应依法予以严厉的惩治。

  三、《意见》为两院三部依法正确适用程序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指南

  为依法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准确认定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同时,还应当正确适用程序。两院三部应当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嫌犯罪的“台独”顽固分子进行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提供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活动,对“台独”顽固分子处以刑罚,幷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为依法正确适用程序追究“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刑事责任提供指南。

  (一)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正确适用追诉时效

  第一,追诉时效期限。依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分裂国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积极参加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其他参加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犯煽动分裂国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经过十五年不再追诉;情节一般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但存在一个例外,即犯分裂国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经过二十年,如认为必须追诉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幷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必须追诉”是指“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也就是说,如果“台独”顽固分子犯分裂国家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虽然经过二十年,但属于“必须追诉”的,不受二十年的追诉时效限制,可以终生受到追诉。

  第二,追诉时效的计算。依据《刑法》第89条第1款的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即从犯罪行为完成或停止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意见》第12条作出了相关规定。首先,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以一个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⑦例如,赖清德主观上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多次发表“台独”分裂谬论,应以其最后一次发表“台独”分裂谬论之日起计算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追诉时效。其次,犯罪行为的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的状态,不法行为和不法状态同时继续。⑧例如,民进党当局通过制定或修改课程纲要,篡改台湾是中国一部分的历史和法理事实,其“文化台独”和“历史台独”行为和状态持续存在,其追诉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再次,依据《刑法》第89条第2款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台独”顽固分子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在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内又触犯《刑法》所规定的任何罪行的,⑨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追诉时效应当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追诉时效的延长。依据《意见》第12条的规定,追诉时效的延长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二是“台独”顽固分子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与《刑法》第88条的规定一致。

  (二)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的诉讼权利予以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由此,“台独”顽固分子作为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与大陆居民同等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

  第一,“台独”顽固分子依法享有辩护权。《意见》第16条依法保障“台独”顽固分子辩护权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一致,规定“台独”顽固分子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45条的规定,“台独”顽固分子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对于在押的“台独”顽固分子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在审判过程中,“台独”顽固分子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二,“台独”顽固分子依法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依据《法律援助法》第6条、第22条和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在办案过程或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台独”顽固分子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保障其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包括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与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其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台独”顽固分子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如果“台独”顽固分子实施分裂国家犯罪,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台独”顽固分子依法享有最后陈述、提起上诉等诉讼权利。

  (三)依法对“台独”顽固分子正确适用罚当其罪的规定

  《意见》坚持罚当其罪的原则,对于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对国家危害特别严重或情节特别恶劣、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依法从严惩治。就触犯数个罪名的“台独”顽固分子而言,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理。

  1.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量刑

  《刑法》第103条根据犯罪主体在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发挥的作用越大、犯罪情节越恶劣或危害结果越严重的,刑罚越重。《意见》第6、9、10、11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首先,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幷处没收财产。分裂国家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台独”顽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刑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煽动分裂国家罪有两个量刑幅度,“台独”顽固分子中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一般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外,依据《刑法》第56条和《刑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台独”顽固分子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幷处没收财产。

  应注意的是,依据《刑法》第26条和第74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台独”分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次,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从重处罚。依据《刑法》第106条的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分裂国家罪和煽动分裂国家罪的,依照《刑法》第103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虽然《刑法》第102条背叛国家罪对“勾结外国”和“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作出了区分,但从广义上来说,“勾结外国”是指与外国的政府机构、组织、官员相勾结,也可以包含在“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的范畴内。因此,《意见》第11条将《刑法》第106条中的“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理解为“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既符合《意见》引言中“结合工作实际”,也符合文理解释。具体表现为“台独”顽固分子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通过各种途径联络,共同策划、密谋、实施“以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为目的”的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就“台独”顽固分子而言,应当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就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而言,与“台独”顽固分子构成共同犯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台独”顽固分子与美国相勾结,接待窜访台湾的佩洛西,图谋将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外交部依法宣布对美国国家、佩洛西及其直系亲属采取反制和制裁措施。

  [表1: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法定量刑]

  2. 触犯数个罪名的处理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

  对于“台独”顽固分子通过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来达到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的目的从而触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和其他罪名的情况,法院应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对“台独”顽固分子作出判决。比如,“台独”顽固分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可以依照数罪幷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再比如,“台独”顽固分子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幷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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