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条例》增写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处分,如何理解该规定,若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同时也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怎么适用条款?
高长彬:《条例》第三十条新增第二款,明确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这一规定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严肃财经纪律的要求,把党和国家在财经领域的治理实践和创新成果以党内法规形式固定下来,进一步突出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惩戒,划清财经领域“红线”和“底线”。
对照《条例》的历次修订可以发现,在2003年《条例》分则中有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章节,其中大部分行为可以被国家财经领域法律法规所涵盖。当时的《条例》对违纪和违法没有作严格区分,分则中存在大量对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规定。此后2015年、2018年两次修订《条例》时,按照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的原则,删除了包括违反财经纪律在内的与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条文。同时,为解决对违法行为进行党纪处分的问题,在总则中增写了对党员实施违法行为给予党纪处分的纪法衔接条款。此后,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就适用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进行处分。此次修订《条例》,在坚持纪法分开原则和“六项纪律”体例的基础上,没有在分则中增设其他纪律分类,而是在总则纪法衔接条款中的第三十条单列一款,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给予党纪处分作出规定。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了为维护国家财经秩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以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规规章中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比如,设立“小金库”违反会计法第十六条关于“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的规定,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追究党纪责任,同时对照会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由相关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