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中,对于甲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如系受贿则受贿数额如何计算,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炒股受市场、炒股人的认识判断等多重因素影响,甲并未占有炒股本金,炒股的亏损不应认定为受贿财物,且金额难以确定,甲不构成受贿犯罪。案例二中,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以特定低价认购股票,构成受贿犯罪,乙在转账支付股本金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犯罪数额为100万元,即以转账日市场价与购买价的差价计算收益金额,(1.4-0.4)*100=100万元,至于后续制发股权证、抛售股份等行为,均系乙犯罪后的赃物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金额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甲的炒股行为是一种有风险的行为,甲利用职务便利,免除其自身本应承担的亏损风险,炒股导致的亏损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本质上系甲将应由其承担的亏损交由刘某承担,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甲构成受贿罪既遂。案例二中,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谋利,以特定低价认购股票,构成受贿犯罪,且由于乙本人想获得更大收益,要求王某在股票涨到高点时告知他,并实际上也在高点抛售,故应以抛售日的股价与购买价差价计算收益金额,即(3-0.4)*100=260万元,乙受贿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为260万元。
【意见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甲构成受贿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为84万元;乙构成受贿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为260万元,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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