抛售日价法认为,案例二应以抛售日的股票价格即3元/股为标准,扣减按0.4元/股计算的100万股价值,即260万元,作为乙的受贿数额。按照该标准,乙在购买股票之初,意欲收受的并非购买定向增发股时的“低价购股价差”,而是股票抛售后所得的收益,行受贿双方将定向增发股日后的巨额增益作为价值载体,形成权钱交易的真实合意,双方对定向增发股价值的提升存在充分的主观预期,正因为具有获得更高额回报的主观意愿,乙才一直持有至其意愿抛售日,案例二中乙在股票解禁期满当日抛售,股票抛售时,行受贿行为完成。
案例二中,笔者同意抛售日价法计算方法,即乙受贿既遂的时间点为抛售日,以实际所得即3元/股扣减按0.4元/股的标准来计算100万股价值,即受贿数额为260万元。(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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