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北京10月23日电/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报导,当前,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手段不断翻新变异。其中,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明知其无用款需求,故意放贷给请托人以收取利息,或者请托人虽有用款需求,但国家工作人员放贷给请托人收取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这种以放贷为名“收息”的行为,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实则变相利益输送,应引起重视。
一、定性的实务分析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就放贷收息型受贿而言,一方面,请托人在无用款需求的情况下甘愿支付的利息,或虽有用款需求但支付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高额利息,针对的并不是借款资金本身,而是为谋取行贿利益,将本人财物让渡给国家工作人员,变相给予贿款;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虽可能履行了借贷手续,但明知请托人违背民间借贷的正常成本,自愿支付高额利息,看中的是其职权、地位带来的便利,所谓的借款协议,无非是用合法形式掩盖受贿目的,让自己收受得“心安理得”。因此,对于上述以放贷为名“收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权钱交易。
另外,对于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放贷收息虽不涉嫌犯罪,但获取大额回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也要考虑是否构成违纪或职务违法。
二、证据的审查重点
放贷收息型受贿由于具有形式上的借贷关系,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重点揭开借贷“面纱”,综合案件事实,发现受贿的本质。
其一,审查主观认识的明知性。主观明知是认定受贿罪的前提,必须通过涉案人员笔录及客观书证等证据,充分印证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已就假借贷、真受贿达成明确合意,双方均应明知所谓的“借贷协议”不过是掩盖权钱交易的犯罪手段,请托人支付高额利息并不是正常的民事、经济行为,而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提供帮助的对价。当然,对于上述人员的明知,既可以是双方直接的意思联络,也可以是一方表达意图后另一方心照不宣的默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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