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虽收受多名请托人财物,但又将其中200万元及时上交单位,后用于公务开支,钱某没有占有该200万元的意图,应适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收受该200万元的行为不认定为受贿行为,认定为依法上交,相应款项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钱某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收受甲10余万元,于2018年至2020年期间收受乙30余万元,因上述钱款没有对应的具体请托事项,不属于权钱交易,不构成受贿罪。鉴于甲、乙属于钱某的管理服务对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对钱某以违反廉洁纪律,违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建设项目用地、违法用地减轻处罚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1200余万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质为权钱交易,构成受贿罪。钱某将其中200万元交存于市自规局办公室,系为掩饰犯罪,在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考虑到钱某安排下属将该200万元受贿款主要用于公务开支等具体情况,可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钱某收受甲10余万元及乙30余万元的行为,系受贿行为,甲、乙赠送上述财物的目的明确,即为具体请托作铺垫,具有给付金钱对钱某职务行为施加影响的意图,之后钱某确实为甲实现了土地摘牌等请托事项,收受乙30余万元应视为承诺为其谋取利益,给予、收受钱款的双方对于收送财物的意图心知肚明,本质上系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
【意见分析】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钱某案发前交存、退还部分财物,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否构成受贿罪,要判断是否具有受贿故意,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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