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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钱后上交单位或退还行为性质辨析
http://www.CRNTT.com   2024-10-23 14:44:28


 
  笔者认为,《意见》“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相关规定的目的是将客观上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受贿故意的行为排除于刑罚之外。同时,为了防止放纵主观具有受贿意愿,后因自身或关联人员被查而掩饰犯罪退还财物的行为,从反面作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堵塞法律适用中可能出现的漏洞。从钱某的行为看,其在案发前上交、退还部分财物的行为,并非不具备受贿故意情况下的上交、退还行为,而是有计划地混淆视听、逃避查处的对抗调查行为,其交存、退还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二、钱某出于受贿故意,收受财物后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系受贿既遂后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为解决实践中对于贪污受贿后赃款去向为公务开支、社会捐赠等非私占情形与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关系问题,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来看,既存在钱某利用职权积极达成请托事项前后收受财物的情形,也存在钱某明知私营企业主是为求得和感谢其利用职权提供帮助而收受财物的情形。纵观全案,钱某收受请托人财物,均是在受贿故意的支配下,利用职权帮助或承诺帮助请托人的对价,其行为本质为权钱交易,符合刑法所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钱某收下1200余万元财物时,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之后钱某将其中部分赃款交存市自规局办公室并用于公务开支等,不能否认收受财物时的受贿故意,不能改变受贿既遂的事实。无论用于公务开支还是个人挥霍,本质上都是受贿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对于受贿犯罪及犯罪完成形态的认定,但是用于公务开支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钱某收受行政管理对象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多次小额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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