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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好处后让行贿人代持是否构成受贿既遂
http://www.CRNTT.com   2024-11-20 15:40:21


 
  本案中,莫某所在的甲公司负责实施的荔浦市道路提升工程,业主单位是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于时任单位“一把手”张荔宁的管理服务对象。对于张荔宁此行为具体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还是受贿,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主观目的。在案证据反映,张荔宁起初只是向莫某提出借其公司的皮卡车给他亲戚运输水果,在第三次向莫某提出借车意愿时,莫某担心多次出借公司的车辆存在安全风险,便提出可以将其公司一辆旧皮卡车转卖给张荔宁。莫某最初目的是将车辆转卖给张荔宁,且莫某没有对张荔宁提出请托事项,没有行贿故意。二是收受财物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张荔宁在为其亲戚“购买”上述旧皮卡车并完成过户后,迟迟未支付购车款,莫某决定不再向其追要购车款。张荔宁最终转卖该皮卡车获得1.6万元,审查调查中未发现莫某送过任何礼品礼金或其他财物给张荔宁,且该车价值较低,被甲公司作报废处理,已无法准确评估其价值,因不久后张荔宁就将该车转卖获得1.6万元,故我们认定该车价值为张荔宁转卖后获得的1.6万元。因张荔宁并未利用职权为莫某谋取利益,也不能视为张荔宁承诺为莫某谋取利益,故张荔宁此行为不是受贿行为,而应认定为违纪行为。

  唐爱苹:党员领导干部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或者让管理服务对象支付应当由党员领导干部个人及亲属支付的费用,根据情节,可能构成违反廉洁纪律甚至受贿。

  本案中,张荔宁将本应由其个人或其亲戚支付的购车费用转嫁给甲公司,甲公司没有应收款项入账,为了平账只能将车辆作报废处理,实际上是甲公司变相为张荔宁亲戚支付了购车款。因此,张荔宁以上行为是典型的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将应由本人及亲属支付的费用转嫁给管理服务对象的行为,结合《解释》对“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情形的规定,张荔宁此行为不能认定构成受贿,其收受该车辆的价值为1.6万元,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

  对于李某与林某某送给张荔宁的155万元,其中120万元由李某“挂数保管”,张荔宁并未经手,能否认定受贿既遂?

  唐爱苹:张荔宁此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区分受贿既遂与未遂主要看行为的完成度和结果是否发生,其中关键看是否完成收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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