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犯罪行为完成度看,李某与林某某利用张荔宁的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已经实际承揽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并获利,并且每当在相应的工程款结算后李某就明确告知了张荔宁应得的好处费“数额”,提出可以随时向其支取该笔钱款,张荔宁认同,并表示款项暂时放在李某处保管,要用到时再由李某支付。2015年至2019年间,在张荔宁的帮助下,李某与林某某陆续承接了荔浦市人行道改造等多个项目,每当项目完工结算获得工程款后,为感谢张荔宁在工程承揽、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的帮助,李某与林某某二人都会商议将所获利润分成三份,并明确告知张荔宁,其中一份送给他。第二,从犯罪结果看,谋利事项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经造成了侵害,且社会危害性已经实际产生。
李锟:对受贿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完成收受行为为标准。唯有接受并拿到贿赂,才是受贿人追求的最终目的和结果,从而构成犯罪既遂,但要注意的是,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完成不能单纯地以钱款是否实际到受贿人手中判断,也要看受贿人对财物的控制力。
本案中,李某多次向张荔宁报告项目进展及获利情况,明确表示向其支付应得数额的“好处费”,张荔宁主动提出将该笔钱款交给李某保管。根据在案证据,李某长期帮张荔宁保管钱款,累计金额达700余万元,更重要的是,李某曾多次按照张荔宁指示为其支付相关款项。自2016年至案发,李某为张荔宁保管包括上述120万元在内的钱款累计达700余万元,为其支付购买商铺、房产等钱款近600万元,李某对张荔宁提出的用款需求从未有过推诿或者拒不支付的情形。以上皆能证实张荔宁对贿赂款有足够控制力,且有实际的支配行为。直至案发,李某的账户内仍有较大余额,有足够的支付能力。
综上可以断定,张荔宁对李某帮其保管的120万元有实质的支配权,且有实际的支配行为,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张荔宁收受李某送给的乙公司15%干股并让李某代持如何定性?
唐爱苹:收受行贿人干股后并让其代持是否构成受贿犯罪,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研判、全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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