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来,中国根据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主张并享有南海海洋权利,从未放弃任何长期确立的历史性权利。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可以共存。仲裁庭以《公约》取代了所有与《公约》条款不完全相符的历史性权利为由,否定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主张,是过于简单化的错误做法。
(二)仲裁庭错误地否定南沙群岛的整体性
仲裁庭以《公约》仅规定群岛国制度、未对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作出特别规定为由,否定中国以南沙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利。
仲裁庭这一逻辑存在严重错误。将群岛作为整体主张海洋权利,是习惯国际法上久已确立的规则。一般意义上的“群岛”可分为三大类:一是沿海国的近海群岛,二是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三是洋中群岛。《公约》第46条对“群岛”的定义本身就体现了一般意义上的“群岛”概念。《公约》生效后,沿海国的近海群岛的整体性及相关权利被第7条(直线基线)吸收,洋中群岛的整体性及相关权利被第四部分(群岛国制度)吸收。《公约》未对大陆国家远海群岛的整体性及相关权利作出规定,但从缔约历史看,这并不意味着《公约》否定了大陆国家远海群岛制度,而是将其作为《公约》未决事项,继续由相关习惯国际法规则调整。
事实上,目前世界上拥有远海群岛的约20个大陆国家中,有17个以其远海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益。相关实践贯穿《公约》前后,体现高度的普遍性和一致性,得到国际社会其他绝大多数成员的默许和接受,积累了充分的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些都是“利益特别受影响”的拥有远海群岛的大陆国家,其实践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与认定习惯国际法最为相关,有关实践足以证明大陆国家远海群岛的习惯国际法早已确立并在延续和发展之中。
南沙群岛构成地理、经济和政治上的实体,满足《公约》对“群岛”的定义。历史上,中国人民和历届中国政府也将南沙群岛视为整体,得到国际社会特别是周边国家的承认。例如,1958年,中国依据国际法作出《关于领海的声明》规定采用直线基线方法划定领海,适用于中国的一切领土,包括南沙群岛。时任越南政府总理范文同照会中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郑重表示越南政府承认和赞同中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尊重这项决定。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对以南沙群岛整体主张海洋权利作出了进一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