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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司法院宪法法庭”书记厅长杨皓清。(中评社 张颖齐摄) |
二、关于“反质询”部分,判决认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5条第1项关于“不得反质询”的规定,并无立法理由可供参考,从客观文义来理解,反质询应该是指原为被质询人之行政首长于质询程序自行易位为质询人,向原为质询人之“立法委员”,就具体事项或问题提出质疑或询问,并有意要求特定“立法委员”答覆。行政首长以问题或疑问句等语句形式,答覆“立法委员”之质询,或提问以厘清质询问题等情形,即便言语表达方式有礼仪上之争议,性质上仍属对质询之答覆,不构成反质询,于此前提下,本项规定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而质询与答询因言语表达方式而生礼仪上之争议时,本于彼此尊重之立场,理应由主席本于议事指挥权为适当之调和处理。同条第3项(非经同意不得缺席)、第5至7项(裁处罚锾及救济程序)、第8项(自我授予弹劾、惩戒之移送权)至第9项(追诉刑事责任)等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宪法”权力分立原则,均“违宪”。其余请参考判决理由及审查结论一览表。
三、关于“人事同意权”部分,判决认为被提名人就有关其资格与适任性问题之答覆,最主要的是专业性或评价性意见之表达,与一般诉讼程序之证人不同,非属得以具结方式担保其真实可信之事实性陈述。《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之1第3项关于书面答覆之真实性具结义务及就所提资料有完全性具结义务部分、第30条第3项列席说明与答询时之真实性具结义务、第30条之1第2项后段、第3项裁处罚锾及救济程序部分,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均“违宪”。
第29条第3项内部审查程序、第30条之1第1项及第2项前段不予审查,报告院会等规定,均属“国会”自律范畴(但本于“宪法”忠诚义务,仍应适时行使同意权);第29条之1第1项提交审查资料,对提名机关并无拘束力;第29条之1第2项性质上属“立法院”人事审查程序以外之任意性程序,被提名人并得自行衡酌处理,“立法院”各党团或个别“立法委员”尚不得径向被提名人提出书面问题,直接要求其答覆;第29条之1第3项提出资料真正性之具结义务;第30条第1项系审查所必要。以上规定在此范围或前提下,尚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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