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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司法院”新闻及法治宣传处长兼发言人陈婷玉。(中评社 张颖齐摄) |
四、“国会调查权”部分,判决认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45条第1项关于得经委员会之决议,设调查专案小组行使调查权与调阅权部分(含其余审查标的涉及调查专案小组部分)、第45条第2项除要求政府人员提供证言以外,其他要求有关人员提供证言、资料及物件部分;第46条之2第3项得不停止调查之适用范围未排除法院部分;第47条第1项、第3项(不含要求政府机关提供文件与侦查卷证以外之相关资料及档案部分);第48条移送纠正弹劾及裁处罚锾;第50条之1第3项有关“令其宣誓”部分;第50条之1第5项;第50条之2规定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以上规定与“立法院”调查权行使之“宪法”要求不合,均“违宪”。
凡属依法应独立行使职权人员,就个案事项所为之评价判断,或足以表征其评价判断之程序中处置及其卷证,即不受“立法院”调查权所及,非以程序进行中为前提;于程序终结后,原则上亦有其适用。且“立法院”对审判中诉讼事件之原因事实或刑事案件之社会事实,以及经确定裁判判断之事项,均不得行使调查权。其余受理审查之条文,于符合本判决意旨,或所定前提下,不生抵触“宪法”问题。
“宪法法庭”强调,修法完成前,“立法院”成立调查委员会后,其调查事项嗣后始成立司法案件而于法院审理中者,“立法院”应停止行使调查权。接受调查询问之人员,均得偕同律师或相关人员到场协助;于陈明主文五(十四)所示理由后,均得拒绝证言。以上毋须经会议主席裁示同意。
五、关于“听证会举行”部分,判决认为《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59条之4关于“经主席同意”部分,第59条之5第2、3项裁处罚锾及救济程序附属规定,第59条之5第4项移送惩戒,第59条之5第5项政府人员到会备询义务之范围,第59条之5第6、7项裁罚及救济程序附属规定,逾越“立法院”“宪法”职权范围,违反权力分立原则,均“违宪”。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员或与调查事件相关之社会上有关系人员于必要时,均得由律师、相关专业人员或其他辅佐人在场协助,毋须经主席同意。其余受审查的条文,或属“国会”自律范围,或于符合本判决意旨所定前提下,尚不抵触“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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