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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港澳到台湾:“一国两制”的模式分野与自我更新
http://www.CRNTT.com   2021-02-21 00:17:31


 
  四、从“民主建构”到“民主对接”

  在英国统治香港的一个半世纪中,香港人从未获得半分民主权利,“港督专权、委任两局”是港英政府的真实写照。直到“光荣撤退”前,英国才开始推行急速民主化,意图将香港变为一个“主权在民”且有实力与中央抗衡的独立政治实体。于是,“一国两制”在香港的第二个重要任务就是“民主建构”,即如何在保证行政主导体制与中央对港管制权的基础上实现行政长官与立法会议员“双普选”。

  与香港不同,台湾早在1991年就实现了“中央民意代表”改选,幷分别于1996年、2000年和2008年实现首次“总统”直选、第一次政党轮替与第二次政党轮替。若按照林茨对于民主转型的界定——“民主转型完成的标志是,只有通过选举的政治程序才能产生政府成为广泛共识,政府权力的获得则是自由和普遍选举的直接结果,幷且这一政府事实上拥有制定新的政策的权力,而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来源于新的民主程序,不必与其他法律主体分享权力”〔16〕——台湾在1996年就完成了民主转型;若按照亨廷顿关于民主巩固的侧写——“在转型时期内第一次选举中掌权的政党或集团在此后的选举中失去权力,幷把权力移交给那些选举中的获胜者,接下来这些选举中的获胜者又和平地把权力移交给后一次选举中的获胜者”〔17〕——台湾也在2008年基本完成了民主巩固。

  因此,“一国两制”台湾方案的第二项任务不是将台湾从威权政体改良为民主政体,而是将岛内既有的自由民主政体与大陆的社会主义民主政体相衔接,实现两类民主模式的独立运转与共同繁荣。

  五、台湾与香港的民主生态差异

  “民主建构”与“民主对接”任务的具体不同主要取决于香港与台湾民主生态的差异,包括以下五点:

  (1)香港尚未实现最高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双普选”,行政长官由1200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提名、中央政府批准而产生,立法会议员则通过地区直选和功能组别两种方式产生,其中功能组别议席占总议席的1/2即35席。〔18〕台湾则早已实现正副“总统”和“立法院委员”直选,这使得岛内最高领导人和“立法机关”获得了相当高的民意“正当性”。

  (2)香港基本法规定了行政长官弹劾制度,若立法会议员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即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若证据确凿且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可提出弹劾案,幷报请中央政府决定。〔19〕台湾对于“总统”的权力监督则更为多元,除了可以基于三权分立原则启动准司法程序弹劾正副“总统”外,〔20〕还可依据直接民主原则进行政治问责而罢免正副“总统”。〔21〕

  (3)香港采行“半政党”或“准政党”制度,至今未订立《政党法》,政党只能依据《公司条例》或《社团条例》注册为公司或社团。同时,行政长官不能是政党人士或在选后必须脱党,立法会也有一半议席无需通过政党动员产生,这使得香港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执政党与在野党之分,所有政党都是参政党。〔22〕台湾则拥有成熟的政党制度和灼热的政党竞争环境,蓝和绿可以说是台湾社会最鲜明的身份标识。

  (4)立法会虽然是香港的最高立法机关,但其立法权受到行政长官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双重制约。在香港特区内部,行政长官基于行政主导体制享有压倒性的财政动议权与政府政策提案权;〔23〕在香港特区与中央政府之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垄断了《基本法》的修改权与解释权。〔24〕台湾“立法院”则拥有不容置喙的“立法权”,不仅可以提出“修宪案”、“领土修正案”,〔25〕而且还可提出正副“总统”罢免案和弹劾案,幷对“行政院长”提出不信任案。〔26〕

  (5)香港没有《公投法》及公投制度,台湾则早在 2003年就制定了“公投法”,幷于2005年将“公投”写入“中华民国宪法”。2017年12月,在民进党的推波助澜下,“立法院”又通过“公投法”修正案,不仅将投票年龄由20岁下修到18岁,还大幅降低公投的提案、联署、成案门槛,幷取消了对“公投”议题进行审查的“公审会”,为“台独公投”大开方便之门。〔27〕

  香港与台湾迥异的民主生态导致了“一国两制”方案设计与实施难度的不同。对香港而言,尽管民主化任务艰巨,但也正因尚未实现民主所以反对派在体制内的抗争通路较为狭窄,很多时候只能通过社会运动或大众传媒来实现“反中反共”诉求;但对台湾而言,系统性的民主制度已经独立运行了三十多年,绿营可以在体制内找到多种“合法”抗争渠道,“民主拒共”或“民主拒统”的风险几何级增长。因此,如何将五点民主生态差异纳入对“一国两制”台湾方案的考量中,幷以符合法理学理且两岸都能接受的形态呈现,是一项漫长而艰辛的任务,也是对“一国两制”设计者学术积累与政治智慧的历史考验。

  注释:

  〔1〕张麟征:《理性思辨两岸统一问题:对“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反思》,载《中国评论》月刊2018年第9期,http://www.crntt.com/doc/1_0_105170795_1_1234567890.html。

  〔2〕邹平学、冯泽华:《澳门实践“一国两制”的经验、挑战与深化路径》,载《统一战线学研究》2019年第1期。

  〔3〕齐鹏飞:《关于“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理论与实践探索史研究的几个问题》,载《中共党史研究》2018年第7期。

  〔4〕王英津:《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 2017年版,第408-421页。

  〔5〕李义虎:《作为新命题的“一国两制”台湾模式》,载《国际政治研究》2014 年第4期。

  〔6〕许庆雄:《台湾建国的理论基础》,台湾:台湾共和国申请加入联合国运动联盟 1999年版,第54-57 页、第109-114页。

  〔7〕刘性仁:《两岸关系:主权争议何去何从?》,台北:时英出版社 2004年版,第22-23页。

  〔8〕祝捷:《两岸关系定位与国际空间——台湾地区参与国际活动问题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9-222页。

  〔9〕祝捷:《两岸关系定位与国际空间——台湾地区参与国际活动问题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3 年版,第212页。

  〔10〕李义虎:《作为新命题的“一国两制”台湾模式》,载《国际政治研究》2014 年第4期,第82页。

  〔11〕以上所述的红蓝分歧仅是就法理上而言的,考虑到国民党的言与行之间存在巨大鸿沟,其两岸政策实践已逐渐与民进党合流。

  〔12〕关于“独台”,不同学者有不同看法。笔者所定义的“独台”是指以“一国两府”等为代表的“中华民国在台湾”论述,其识别标志是“是否坚持中华民国的主权及于大陆”;至于“中华民国是台湾”论述,笔者认为其完全将“中华民国”与台湾对等,已经成为纯粹的“台独”论述,但部分学者认为后者才是“独台”论述,例如张亚中:《剥复之间:两岸核心问题探索》,新北:生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12 年版,第113-118 页。

  〔13〕李家泉:《试论国民党“独台”及其危险性》,载《台海风云六十年:1949-2009》,北京:九州出版社2010年版,第559页。

  〔14〕王英津:《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研究》,北京:九州出版社2016年版,第401-406页。

  〔15〕王英津:《“一国两制”台湾方案须解决四大难题》,中评网,2019年3月1日,网址:http://hk.crntt.com/doc/93_19311_105349591_1_0301001330.html

  〔16〕林茨:《民主转型与巩固的问题:南欧、南美和后共产主义欧洲》,孙龙等译,宁波: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17〕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的民主化浪潮》,欧阳景根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9页。

  〔18〕李飞:《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普选问题和2016年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国共产党新闻网,2014年9月1日,http://cpc.people.com.cn/n/2014/0901/c64387-25575411-2.html

  〔19〕基本法第73条规定:“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幷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幷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20〕“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规定:“‘立法院’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经‘宪法法庭’判决成立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

  〔21〕“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规定:“‘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幷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

  〔22〕陈丽君:《香港政党政治与选举制度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1页。

  〔23〕基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十项规定:“行政长官有权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立法会只能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第七十四条规定,凡涉及政府政策的法律草案,立法会议员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24〕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5〕“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应于三个月内投票复决,不适用‘宪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规定:“‘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领土变更案’,幷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不得变更之。”

  〔26〕“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3条规定:“‘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幷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27〕《新“公投法”1月5日生效 台湾迈入“公投元年”》,环球网,2018年1月4日,网址:http://taiwan.huanqiu.com/article/2018-01/11498261.html?agt=15438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1年2月号,总第27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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