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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赛家鑫”改死缓的疑问

http://www.CRNTT.com   2011-07-05 15:16:00  


  
最根本的疑问:本案究竟属不属于“罪大恶极” 
 
  本案很符合“罪大恶极”的标准,改判无说服力

  事实上,不管用什么理由来减刑,只要符合“罪大恶极”这四个字,那么“自首”等情节就不能帮助减刑,正如在药家鑫案中所体现的那样。

  “罪大”要求客观方面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恶极”要求主观方面恶性极大、人身危险性大。

  最高法刑三庭所作的《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文中对此有过比较具体的解释,按此标准分析:

  1.犯罪后果判定标准:犯罪后果也可以分为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几档。在实际中一般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人死亡的为后果严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按此标准,本案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造成两人死亡。 

  2.社会危害性判定标准:如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按此标准,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死者一妇女、一儿童。 

  此外,本案中,犯罪手段也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很恶劣。

  因此,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罪大”毫无疑问。

  3.主观恶性的判断标准: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

  按此标准,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深:本案一审认定犯罪嫌疑人因为感情纠纷报复杀人,二审并未推翻此认定。“报复杀人”显然不是临时起意、激情犯罪。

  4.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

  按此标准,本案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前科并未被提及,也未有提及犯罪嫌疑人“平时横行乡里,喜欢寻衅滋事”(平时表现),但是“认罪态度好”这点一、二审都承认,因此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大。

  据此,在“罪大”方面,犯罪嫌疑人完全符合,在“恶极”方面符合一半条件。另外,最高法文中的说法为,“对于自首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一般不应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无疑问,所以就算认定了自首情节,又在情感、邻里纠纷的大背景下,按照目前法院认定的事实,改判死缓也没有说服力。
 
  最重要的是:如此改判有损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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