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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危害性”:陪酒女并不低人一等

http://www.CRNTT.com   2013-07-17 11:41:02  


清华教授谈李天一案:强奸酒家女危害较小
  中评社北京7月17日讯/7月16日,清华大学教授易延友发布微博,宣称“即便是强奸,强奸陪酒女也比强奸良家妇女危害性要小”,此言如一出,议论四起。受害人可能存在的引诱等行为确实会造成犯罪者的主观恶意不同。但通过“陪酒女”“良家妇女”身份划分,给人安上一个“莫须有”的属性,却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网易新闻另一面今天登载专题文章《“强奸危害性”:陪酒女并不低人一等》:
   
强奸的判定只以是否违背妇女意愿为标准   
 
  最高法院在认定“强奸”的司法解释中明确:“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关于强奸(罪)的涵义,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1984解答》)在“怎样认定强奸罪?”规定中明确: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1997 年《刑法》第 236 条:“以暴力 、 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也用了这个定义。 

  只要动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毫无疑问地就是强奸

  在《1984解答》中,对“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的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其他手段”,是指罪犯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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