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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再论中国南海主张的代表权问题 | |
http://www.CRNTT.com 2021-06-14 00:02:56 |
仲裁庭针对台湾地区递交的太平岛各种事实特征(包含饮用淡水、植被生态、土壤能力、能否维持人类生存、商业活动等)与菲国进行了详细的讨论。〔43〕2016年7月12日实体裁决书对太平岛的裁决是:第一,认可太平岛存在饮用淡水,但仅可维持少量人类生存;〔44〕第二,太平岛的植被和土壤能力不足以维持相当多人口的生存;〔45〕第三,虽然曾有渔民生活使用南沙群岛,但仅可维持有限的人类生存数量,〔46〕且严重靠外力维持岛上人员生存,派驻岛上的军事或政府人员不满足“人类居住”标准;〔47〕第四,认可太平岛曾有过一定的商业活动但无法有效存续,进而否定太平岛可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48〕换言之,否决了台湾地区关于太平岛为“具备完全权利岛屿”的证据。荒谬的是,台湾地区所提供之太平岛证据系最新、实地调查的直接证据,仲裁庭却选择性地采纳了二十世纪早期法国和日本史料等间接证据。〔49〕最终裁定将太平岛降格为“岩礁”,不能主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因此不发生《公约》298(1)(a)(i)条所谓的“海域划界”争端,仲裁庭之管辖权不遭剥夺。〔50〕 就台湾地区的太平岛证据而言,仲裁庭先用不能代表中国的“以太平岛单独主张海域权利”之证据解决可受理性问题,已构成违反“2758号决议”,在剩余的管辖权审议中,又略过太平岛事实特征之证据(直接证据),转而采用证明效力较低的第三国历史档案记载(间接证据),裁定太平岛系“不具备完全权利的岛屿”。直接证据存在情况下,选择采纳间接证据,毫无疑问,仲裁庭也滥用了证据自由裁量权! 五、仲裁突破管辖权门槛,违反“2758号决议” 5.1“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 历史性水域(Historic Water)法律制度存在于国际习惯法,国际法院1982年突尼斯与利比亚大陆架案中承认该法律制度。〔51〕1962年联合国秘书处的备忘录,历史性水域构成要素为:(1)个别沿海国在特定水域中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2)相当长的时间内明确、有效、持续地行使该权利;及(3)获得其他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承认,方能成立。国际法院在1990年萨尔瓦多与洪都拉斯案的裁决指出:历史性水域被定义为内水的法律地位,系基于一特征:即该国主张的历史性所有权存在。〔52〕基于主权活动的不同,不同声索国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地位可被认为内水或者领海。〔53〕因此,以历史性所有权为特征的历史性水域法律制度,实质为海域“主权”主张。结合“历史性水域”构成要素分析,“历史性水域”几乎等同“历史性所有权”(Historic Title)。〔54〕南海仲裁庭亦认可“历史性水域”视为海域的“历史性所有权”。〔55〕 5.2历史上台湾当局的“历史性水域”主张 1949年后,台湾当局未放弃1947年《南海诸岛位置图》之领土主张,并沿用1947年“宪法”(或称1947年宪制性文件)。该宪制性文件第四条(国土)规定:中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国民大会”决议,不得变更之。1949年后,台湾当局对南海的领土及海域主张,出台三份政策法律文件:(1)1991年制定《国统纲领》,〔56〕阐明大陆和台湾均为中国领土,两岸同属一个国家,意指1949年后台湾当局未放弃中国大陆领土。(2)为配合《国统纲领》,1993年出台《南海政策纲领》,规定两岸在南海之合作事项,宣称断续线内海域为“历史性水域”。〔57〕(3)1999年透过《第06161号令公告》公布第一批“领海基线”等,称断续线为“固有疆域界线”,落实1947年宪制性文件第四条(国土)。〔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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