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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两岸未来政治谈判与两岸宪法的博弈

http://www.CRNTT.com   2013-04-02 00:17:46  


 
  (二)两岸宪法领土和人民的交集

  根据两岸宪法,两岸的领土具有共同的归属。“中华民国宪法”第四条“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根据“中华民国宪法”第二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三条“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以此条推论,大陆十三亿人民因不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不是“中华民国”的国民,因而不享受“中华民国”的主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2300万台湾同胞属于“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具有深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使用“中国”的概念,该法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依照该法,台湾居民当然具有中国国籍,只是台湾居民在国际往来中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也不纳入大陆户籍管理;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的“中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同指,大陆对台湾居民实施特殊的政策管理(往来大陆持台胞证),台湾居民在国际往来中可籍“中华民国”护照之便利,并不认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因此台湾居民的国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籍法而言,只享有抽象权利,并不享有具体权利。两岸双方居民并不承担和享受两岸法律法定的义务和权利。

  两部宪法,“中华民国宪法”主张全部国土的归属,不主张全体人民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既主张全部国土的归属,也主张全体人民的归属。值得提示的是“中华民国宪法”第一次增修第(三)项“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在此授权之下的《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三条“本条例关于大陆地区人民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旅居国外者,适用之”。根据本规定,台湾地区的法律,大陆居民可以例外适用,这是两岸法律相互照应的典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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