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以下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开展调查、处置工作过程中,需要商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应当依法出具监察文书,由该监察委员会审核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监察机关需要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等登记的,可以直接到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函,委托机动车登记地监察机关办理。具体办理程序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对机动车被监察机关依法拍卖,或者被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决定所有权转移的,可以由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持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凭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原机动车所有人未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监察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
六、监察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处理前,应当先行查询机动车权属等情况。对存在被盗抢、走私、非法拼(组)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等情形的机动车,监察机关应当与公安机关协商后依法处理。
七、相关机动车已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扣押的,监察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上述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协商。需要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由实施查封、扣押的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八、相关机动车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