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协助监察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时,不对监察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监察机关处理的相关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等信息错误的,应当依法向监察机关提出书面核查建议,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认真核查,核查期间中止协助事项。经监察机关核查并出具书面函件确认无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办理。
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相关监察机关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登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复议机构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监察机关的监察文书等材料办理机动车登记,是行政机关根据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十一、各级监察机关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协作配合过程中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积极推进建立信息核查机制,加强涉案车辆处置和登记信息核查。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20年6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