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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出鞘 能否根除市场“不和谐音”?
http://www.CRNTT.com   2008-08-11 08:12:04


 
三、反垄断第一案 行政垄断推上风口浪尖

1、“反垄断第一案”现身 剑指质检总局行政垄断
  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4家防伪企业就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国家质检总局大力推行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他们请求确认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广东《南方都市报》)

  历经14年磨砺的《反垄断法》,在它正式实施的前夜,依然难以摆脱被争议的命运。同时,作为第一起反垄断讼案,注定被关注。但令人意外的是,当《反垄断法》第一案出现,公众发现其对象幷不是此前人们猜测的铁路、电信、石油、汽车、软件五大行业之一,反倒选取了一个在垄断程度和垄断危害方面幷非最严重的质检总局,但诉讼所针对的却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垄断形式——行政垄断。(上海《新民晚报》)

  《反垄断法》的施行,更重要的效果则是给社会公众提供了一个自下而上反垄断的机会。这次企业试图通过司法诉讼的渠道去解决电子监管码收费问题,就是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这次的诉讼的一个标志性意义也在于:在民企、外企以及相关法律、WTO规则的共同作用下,主管机关、国有垄断企业已经不得不放下身段,回应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反垄断诉求,而在此之前,对类似的诉求,垄断部门和企业一般是置之不理的。(北京和讯网)

  事实上,行政垄断之祸,的确远甚于一般经济性垄断。因为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干预经济的行为,往往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连,容易滋生行政权力寻租行为,大多纠结着广被诟病的行政腐败。这也就是此案备受社会关注的原因之一。(北京《法制周报》)

2、击中行政垄断要害 反垄断法成效备受考验
  “反垄断第一案”中,被告国家质检总局不是一个普通的行政机构,具有特殊的身份和地位,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之一。因此,公众对于起诉能否顺利立案、立案后能否得到公平审理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这不仅仅是对《反垄断法》的检验,也是对作为《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之一的行政诉讼的考验。(广东《南方周末》)

  《反垄断法》从1994年列入“人大”立法程序,一直充满变数,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反垄断立法中是否规制行政(性)垄断。在草案某一稿的意见里,行政垄断这一章曾被整体删除,然后又恢复原状。既使如此,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它仍被舆论称为“没有牙齿的老虎”,原因就在于,当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行政性垄断幷无执法权,所能做的仅是对违法行政机关的上级提出处理建议。事实上,在中国垄断程度最严重的行业,如石油、电信、移动等,大部分都与行政性垄断政策有关,有的企业垄断地位干脆就是不合理的行业准入规则的产物。这次针对主管机关的反垄断诉讼,显然点中了中国式垄断的要害。(上海东方网)

3、专章规制行政垄断 反垄断法条文偏虚偏软
  剖析《反垄断法》法典,可以发现,对于行政性垄断,在总则部分有专门的条文予以原则性禁止,设置了专章即第五章作了具体规定,在法律责任部分也规定有专门的条文。整个法典计有57个条文,直接针对行政性垄断的条文已达8条。无论是条文的绝对数还是占法典全部条文的比例,行政性垄断都远远高于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们应当承认,法典对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界定是比较清晰的,处理得幷不模糊。具体地讲,该法第32条到第36条明确禁止了表现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垄断,而且,该法第37条还明确禁止了表现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垄断,即“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法典第51条有关行政性垄断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的构建有些疲软。(广东《南方周末》)

  毋庸讳言的是,较之于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经济性垄断行为的规制,法律涉及行政性垄断的条文偏虚、偏软。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责任追究方面,《反垄断法》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而且,其他法律法规对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质疑者称,这些内容削弱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使《反垄断法》对行政性垄断的震慑力打了折扣。而且,《反垄断法》第七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这让人怀疑这究竟是《反垄断法》还是垄断保护法。(香港中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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