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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资为幌子获得“分红”可认定为受贿
http://www.CRNTT.com   2023-06-07 16:05:21


 

  其次,甲获取的巨额“分红”,本质上是公权力的变现而非资本的收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等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0%或30%。项目资本金一般来源于投资者自有资金。东风公司项目实际运营中,总计投入2亿元,仅项目资本金就要求不低于4000万元,而除甲出资200万元外,后续资金均为乙筹集,且甲也未参与到公司的其他经营事项中。由此可见,甲投入200万元资本金在整个项目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显然与其所获的800万元“分红”不具有匹配性。实质上,甲对该项目真正的“贡献”,在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在规划、建设、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行为,透过现象看本质,甲所获的800万元不是200万元出资的真正收益,而是公权力的转化、变现。

  再次,甲乙双方对以“合作”为手段、以“分红”作为贿赂标的物的主观认识明确清晰。在认定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对贿赂标的物的主观认识至关重要。本案中,甲作为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乙作为房地产商,对于东风房地产项目需要投入的整体资金量有清晰的认识,乙明知甲投入的200万元对于整个项目杯水车薪,仍愿意与甲共同成立东风公司,看中的就是甲手中的公权力,目的就是为给权钱交易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甲乙对此均心知肚明。除了掩饰犯罪外,通过共同成立公司,二人还在客观上达成了一种利益分配的约定:甲利用职权为该项目提供帮助,乙将该项目的20%收益作为“好处费”送给甲,甲乙在合作之初即对将该项目20%的收益作为贿赂标的物有清晰明确的认知,最终800万元的收益均在甲乙的主观预期之内,能够为行受贿双方的合意所涵盖,因此,将800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最后,还需思考的一个问题是,甲确实投入了200万元资金,同时该资金也的确被用于东风项目建设,该投资款所对应的“收益”,一并被认定为受贿金额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将其从受贿数额中扣除?正确理解该问题,关键在于要认识到甲乙二人之间存在确保甲本金不受损失的约定。资本之所以能够享受收益,本质就在于其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判断某一“投资”是否是真实的民商事行为的关键,也在于其承担的风险与所获的收益是否具有匹配性。本案中,甲乙关于甲投入200万元不承担风险的约定,在本质上改变了该200万元的性质,失去风险属性的资本,意味着其不能再享受收益。因此,即使该200万元真正被投入项目中,也不存在应得的收益,在认定受贿犯罪数额时,不必考虑将其对应“收益”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对于200万元的固定利息,是否应当扣除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如前文所述,本质上甲将该200万元资金作为一种实现权钱交易的工具,因此,该资金的应得利息是一种预期内的犯罪成本,同样没有扣除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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