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在案例一中,甲是A公司的上级领导,帮助A公司解决困难、推荐客户、提高业绩,是甲应有的职务行为。甲引荐B公司与A公司合作成功,让双方获利,是一种履职行为,在帮助A公司获利的同时,客观上也帮助B公司谋取了利益,甲事后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丙给予的“介绍费”,整个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且在主观上,甲能够认识到“介绍费”与此前本人“牵线搭桥”行为的对价关系,因此应认定甲构成受贿犯罪。
二、丁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与合作方之间“牵线搭桥”行为,符合斡旋受贿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种情形被称为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实施“牵线搭桥”的案件,要重点分析在“牵线搭桥”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公权力是否发挥了作用,双方最终合作成功,是否属于为一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若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是真实的、纯粹的居中牵线搭桥行为,本身的职权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均没有对合作产生任何影响,双方的合作完全是基于公平、自愿原则,实现共赢结果,则很难被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但若相关行为是打着牵线搭桥的名义,实质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通过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为请托人谋取了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则行为已经超越了居中牵线的程度,本质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案例二就属于此种情况。
案例二中,丁与戊均为国有投资公司副总经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丁与戊属于“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丁在明知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的情况下,仍给戊打招呼,通过戊的职务,帮助戌公司顺利获得资金。戊在明知戌公司经营状况较差、风险较高的情况下,考虑到D公司经常需要C公司的支持,于是违规帮助戌公司顺利获得资金。在此过程中,丁依托本人身份地位,通过戊的职务对戌公司获得资金的作用十分明显,居中传递信息的属性较弱,公权力的影响突出,且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性明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丁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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