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合作是否完全公平公正,符合市场通行做法。比如,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引荐”下,资金方借给融资方巨额钱款,但利率明显低于民间借贷水平,且没有要求提供充足的抵押物,此种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双方“不平等”合作的介入较为明显,行为居间中介的成分更低。
三是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合作方的制约影响大小。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与合作方的关联性越强,对合作方的制约影响力越大,则公权力介入的可能性越大。比如,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给管理服务对象介绍客户,并收受客户给予的“介绍费”,此种情形下,考虑到监管部门与管理服务对象的特殊关系,公权力介入的可能性很大。
必须注意的是,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牵线搭桥”的情形十分复杂,有时被“牵线搭桥”的双方之所以能够合作成功,既是基于市场因素,追求合作共赢的结果,又有照顾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面子的成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身份、职务无法彻底脱离干系,但又不存在必然绝对的因果关系,对此,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一方“介绍费”行为性质时,不能简单、机械地以“只要收钱均构成受贿”或“只要有牵线性质均属于违纪”一概而论,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综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判断,确保准确适用纪法,取得最佳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