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庚在本人职务有影响制约关系的合作方之间“牵线搭桥”,职权作用发挥明显,属于为他人谋利行为
若被“牵线搭桥”的一方,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服务对象或职权能够产生足够制约或影响的其他对象,实践中多为私营企业主,此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双方合作是否完全基于公平自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在双方合作中是否起到作用,进而确定行为性质。
若合作双方中,一方处于明显优势地位,并无强烈合作需求,或双方合作条款显失公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合作成功起到明显作用,则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另一方谋取利益,进而认定构成受贿犯罪。比如案例三,表面上看,辛与癸分别有投资与融资需求,庚从中“牵线搭桥”获得“介绍费”,似乎属于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行为,但实则并非如此。由于辛投资项目的稀缺性以及癸公司规模的有限性,辛最初并不愿意引入癸公司投资,在庚介入后,辛才同意给癸1000万元投资份额。辛与癸的合作,并非完全基于双方自愿和绝对的公平原则,庚的职权作用发挥较为明显,属于利用本人对管理服务对象辛的制约权为癸谋取利益的行为,庚据此收受癸的“介绍费”,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四、判断行为性质的几个考量因素
如上文所述,对于被“牵线搭桥”的一方,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单位或下属单位,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在其中是否发挥了明显作用,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是双方的合作是否基于自愿。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曾为某请托人提供过帮助,后给该请托人介绍了一个投资项目,请托人经过考察后,并不看好该项目,在主观上不愿意投资,但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影响,最终勉强同意投资,此时公权力的介入比较明显,若国家工作人员从项目方收受好处费,则可认定为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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