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4月11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黎厚民将挪用款项归还后,再挪用同一账户内款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的精神,黎厚民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应以某一时间段挪用公款(即造成公款损失)的最高一次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上述事实中黎厚民挪用公款的数额为4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准确地评价黎厚民长时间、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危害性,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认定有误。第一,认定犯罪事实不能突破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认定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即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便使被挪用资金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不能因为其事后的归还就否认该危险的存在。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56号指导案例(冯安华、张高祥挪用公款案)对《解释》第四条理解和适用进行的分析,如行为人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第二次又挪用了5万元,挪用5万元以后不是挪用后次还前次,而是挪用以后做生意,赚了钱后把前面那次还了,上述多次挪用公款用于投资营利后又归还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情形,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比《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更为恶劣,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黎厚民的挪用公款数额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3年4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内对黎厚民案以“挪用公款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为由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获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二审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张红:2023年4月,抗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有误。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挪用公款用于投资营利后再归还,其挪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挪用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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