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的确享有自主经营权,市场充分竞争领域的经营者还依法享有自主定价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经营者会推出各种各样的折扣促销,制定了各种各样复杂的营销规则和定价算法,造成了消费者在同一产品上的实际成交价格不一,而经营者又以这是正常的市场营销行为来逃避责任。这些情况下,消费者对同一产品或服务所付出的对价是不同的,从而影响了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因此,该条款规定即使是公平合理的营销行为,商家也要将营销规则中跟消费者有重要利害关系的信息真实全面地告知消费者,确保消费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自主选择,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针对自动续费问题,《条例》第十条明确了如果商家采用自动续费的方式提供服务,除了要提前告知,还要以显着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使其能够在充分享有知情权的情况下选择。在日常生活中,因为选择“自动续费”可以享受到折扣,所以很多用户都会选择自动续费,但是到了自动续费的时候,有些平台并不会提醒用户将要自动续费,《条例》第十条赋予了经营者以显着方式进行提醒的义务。
亮点二:规范消费索赔行为
考虑到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常常身处相对“弱势”地位,以及网络浪潮下层出不穷的“陷阱”乱象,对于消费者给予特殊关照和保护有其必要及合理性,但此种“倾斜性保护”如果被不当用于牟利目的、引发滥诉,或是给“关关难过”的经营者造成了持续性的多维过重打击,也背离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导向。因此《条例》合理增设和明晰经营者义务的同时,在不少条款中也强调了对于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关照,以及对于消费者维权方式的合理约束,充分体现了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守正。
针对消费者维权方式和目的,《条例》首次规定投诉举报需依法行事,并在条文中多次使用了“理性维权”“依法维权”等措辞,明确增设概括性要求,即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针对“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赔偿依据基础上,《条例》第四十九条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和执法实践中逐渐凝聚的共识,增设了两种除外情形。第一种情况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一条款明确强调了实践中极易引起关注和索赔的对象——产品标签及宣发物料,体现出立法机关对于牟利性索赔、职业打假等争议行为的认定趋势。第二种情况是“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这一条款给一系列恶意索赔行为敲响警钟,明确骗取赔偿或者敲诈勒索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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