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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不经手”能否认定受贿
http://www.CRNTT.com   2024-10-16 13:13:33


 
  【一审判决】2023年12月27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以张建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65万元。张建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2024年7月8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建伟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甲给黄某乙的150万元“补偿费”,是其二人买卖中标项目的费用,与张建伟没有关系,如何看待该意见?张建伟未经手该15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

  吴雨璘:我们认为张建伟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首先,黄某甲向黄某乙支付的150万元本质上属于公权力的对价。本案中,该污水处理站提标改造项目由谁承揽实际是张建伟在操控,黄某甲向黄某乙支付款项的行为系张建伟授意。张建伟之所以找到黄某甲,让其支付给黄某乙150万元,黄某甲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一是可以通过张建伟的帮助拿到该项目,二是张建伟承诺后续会将其他项目交给其实施,本质上就是与张建伟职权的交换。

  其次,认定张建伟和黄某甲构成行受贿犯罪符合双方主观认知。黄某甲支付款项是为了继续求得张建伟帮助,承揽更多工程项目,该笔款项实际是黄某甲送给张建伟的,其只是按照张建伟的要求将款项交给了黄某乙,至于款项的实际用途、最终目的,系张建伟对收受钱款的处置。而张建伟明知黄某甲愿意按要求支付款项是由于自己的职权,虽然形式上张建伟本人没有占有该150万元,但其实施行为的动机是为了将上述钱款送给黄某乙,让黄某乙帮自己消除案底。因此,该起事实实质上是张建伟利用职权让黄某甲代其支付给黄某乙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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