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黄某乙收受150万元只是贿赂款的指定去向。国家工作人员让请托人支付给第三人财物的行为,本质是在行使其对贿赂款物的支配权,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自己再进行处置并无实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支付给第三人财物只涉及贿赂款物的具体去向,不影响行受贿犯罪性质的认定。因此,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代为向指定的第三方支付财物,实质上是将应当由自己实施的行为或支付的费用,利用职权让请托人去完成,也属于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本质上也属于权钱交易。
吴承光:张建伟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乙自始至终未取得该项目,黄某甲系在张建伟安排下取得该项目,黄某甲和黄某乙之间并没有买卖中标项目的基础和事实。张建伟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黄某甲谋利,黄某甲经张建伟的授意送给黄某乙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张建伟虽未实际经手该150万元,但其仍构成受贿罪。
2021年5月,薛某将25万元转账到汤某银行账户,备注为“借款”,张建伟被留置后,汤某将25万元退还给薛某,张建伟是否构成受贿?
苏一峰:2021年5月,张建伟承诺将城市时令花卉项目交由薛某承揽,后要求薛某将好处费交予汤某。薛某安排其合伙人雷某将这25万元打入汤某的账户后,薛某、汤某均将相关情况告知了张建伟,张建伟对这25万元取得了实际控制权,此时张建伟的受贿行为已达既遂状态。至于雷某在转款时备注为“借款”,实际是担心给付好处费后未能承揽到项目,以便用“借款”的名义索回。薛某与张建伟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主观目的,薛某与汤某之间也不存在实质借款关系,且此后张建伟帮助薛某承揽到项目,薛某未再要回该25万元。因此,转账虽备注为“借款”,但本起事实本质上系权钱交易,张建伟构成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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