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川云:至于汤某退还25万元给薛某,是在张建伟被留置调查后,汤某基于与张建伟的特殊关系,帮助张建伟掩饰其犯罪行为的表现。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如果退还或上交是为了掩饰犯罪,即使行为人受贿行为还没被组织掌握,也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汤某是在张建伟被留置后,为了掩盖张建伟的受贿行为而退钱,因此,不影响张建伟受贿罪的认定。
2022年9月,张建伟得知黄某甲被留置后,与张某、薛某商定由张某出钱、薛某“跑关系”,后张某交给薛某25万元,该起事实如何定性?
吴雨璘:本起事实中,受贿人是张建伟,行贿人是张某。张建伟与张某、薛某约定由张某出钱、薛某去“跑关系”,张建伟与张某已经达成了行受贿的意思联络。张建伟作为时任广安区住建局党委书记、局长,具有管理张某所在房地产公司的职权,张某同意出钱也是基于张建伟的职权,其提供的资金本质上是张建伟职权的对价。张某按照张建伟的授意将款项交给薛某,仅是贿赂款的指定去向,薛某以协调关系为由从张某处拿到25万元后,张某、薛某均将已转钱、拿到钱事宜告知张建伟,张建伟受贿属于既遂。此后,即使薛某并未将款项用于协调关系,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并退还给张某15万元,并不影响张建伟受贿行为及金额的认定。
吴承光:本案中,张建伟主观上对行受贿数额具有概括性故意。在受贿案件中,概括性故意经常表现为行为人对收受的财物价值虽没有明确的认知,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张某系张建伟的管理和服务对象,张建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张某出钱由薛某去“跑关系”,尽管其对张某具体最终会出多少钱、薛某将款项送予谁均不明确,但张建伟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后张某将25万元交给薛某,意味着践行了承诺,并且张某、薛某都将转款一事告知了张建伟,虽然张建伟对于转账的具体金额不清楚,但张建伟收取贿赂的意志是清晰的,对张某拿出的款项数额以及款项由薛某运作均认可,对收受张某钱款的数额具有概括性故意,且25万元未明显超出张建伟认知,因此,可以认定张建伟对这25万元构成受贿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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