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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决定将不良债权转由政府承接如何认定
http://www.CRNTT.com   2024-02-28 10:28:24


 
  综上所述,肖绪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肖绪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陈贵矿业集团为其提供10万元公款供个人使用,构成受贿罪还是贪污罪?

  胡志刚:经查,2012年9月份,肖绪华利用担任陈贵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要求下属国有企业陈贵矿业集团董事长陈某某从集团支取1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在审理时有同志提出,陈某某作为肖绪华管辖范围内的国有企业的董事长,为感谢肖绪华一直以来对该企业的支持和帮助,同意从公司支取1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应当认定肖绪华构成受贿罪。经分析研讨,我们未采纳该观点,应认定肖绪华构成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两者都具有占有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但财物的来源和属性是不同的,贪污罪的钱款来源于公款,具有公共财产的属性,受贿罪的钱款通常来源于个人,虽然也存在受贿款来源于公款的情况,但受贿人一般对该属性基本不明知或无法认识到受贿款项的公共财产属性。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号“杨延虎等贪污案”的指导精神,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肖绪华时任陈贵镇党委书记,要求下属国有企业陈贵矿业集团董事长陈某某从公款中支取10万元供其个人使用,其主观上明知该10万元并非来源于陈某某个人而是来源于国有企业,系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对于该笔公款,肖绪华占为己有且不存在归还的意思表示。之后,陈某某自行将该账做平,帮助肖绪华完成贪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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