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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评智库:两岸政治关系需把握三点特殊性

http://www.CRNTT.com   2016-10-21 00:20:59  


 
  根据布尔(Bull)的经典定义,当“一群国家意识到具有共同利益与共同价值的情况下,他们会自我认知在彼此关系上受到一组共同规则约束,并共同参与此一制度之运作”时,国际社会于焉产生。⑤布尔的研究着重于在无政府的国际社会中所发展出来的共同规则与制度框架上。他是指在无政府状态下,不存在着任何共同权力来强制执行法规,或为彼此合作提出保证。然而,就各国意识到共同的规则与价值、合作推动共同制度的运作,以及认知到遵守这些规则并透过这些制度运作而有共同的利益而言,便形成国际社会。⑥

  曼宁(Charles Manning)是英国学派的主要学者,他强调“宪法”和国际法的拘束力存在于观念之中(in idea);它像一种教义的东西。国际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做为国际成员的主权国家不证自明地把它当作一份自愿的集体自律价值,各国出于共存的自然必要性,通过外交方式实现这一目的。因此,曼宁认为主权是所谓“宪法”隔离的组织体”(organizations constitutionally insular)之国家性质的一个面向。虽然“宪法”和国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国际法与主权之间的关系不再是矛盾的,而是如同“宪法”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于是,对外主权不再必须具有至高性。建构国际社会的对外主权呈现“宪法”隔离性和与自给自足的特点,这些特点则属具有国际人格的国家本身。曼宁并未主张这是主权的唯一涵义,但他一贯认为国际社会建立在定义为“宪法”隔离性”(constitutional insularity)的主权概念上。

  詹姆士(Alan James)则更进一步地朝形式化的方向上诠释曼宁的观点,他认为主权有两个面向,一是主权具有至上性。因为国家做为一个整体拥有主权,而就自身的“宪法”制度而言,主权是最高的、绝对的(是完整而不是部分的或是相对的)。二是主权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其他主权体之外。无论国家在多大程度上是可渗透的、互相依赖的和受到限制的,只要它在“宪法”上是独立的,它就拥有主权。这种“宪法”上国家主权的至上性和独立性,意味着对内主权是最高而绝对的,对外主权是独立而平等的。⑦“国际社会中的主权”乃指,国际社会系由主权国家所组成,而主权的重要性在于它是一个国家获得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必要条件,只有那些能证实其主权地位的政治实体才能够进入国际社会。⑧换言之,要成为主权国家必须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活动的能力,而这样的能力与地位是建立在其“宪法”之独立性(独立于其他国家“宪法”而无任何关连性)上的。⑨由此可见,相对联邦“宪法”而言,邦“宪法”并不具独立性;而联邦“宪法”则不隶属于其他国家“宪法”,是具有独立性的“宪法”,赋予并决定了联邦的主权国家地位。詹姆斯将主权定义为“宪法”独立”(constitutional independence),强调主权存在于国家各自的“宪法”框架之中,与其他国家保持“宪法”的隔离(constitutional separateness)。⑩所以,“宪法”独立”是表示国家主权之法律性、绝对性、单一性(legal, absolute, unitary)的形式条件。显然,詹姆士的主权概念是高度形式化的概念,是与历史无关的,⑪此即其所谓的“宪法”主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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