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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贩杀死城管判死 律师辩词催人泪下

http://www.CRNTT.com   2011-05-11 08:38:11  


 
  “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夏俊峰持刀连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数刀,从凶器类型、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均反映出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控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的意见不予采纳。”

  “凶器类型”如何能反映出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欲置人死地者用切肠用的小短刀?“刺击部位、力度、刺击次数”如何能反映出被告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如何解释创口的方向?如何解释背部创口?如何解释夏俊峰离开时两城管并未当场死亡?刺击瞬间,三个人是何种姿势?为何是这种姿势?被刺第一刀时如何反应?为何有这种反应?被刺者人数、身高、心理、社会地位均占优势,为何能让夏俊峰得手?被害人死亡结果有无其他因素,比如耽误救治?

  再如,判决书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遭殴打而进行防卫一节,经查,证人陶冶始终距案发地点仅数米,其证言未能证实存在殴打一节,此节只有被告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认定此节证据不足。故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此争议问题对控方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方意见不予采纳。”稍一分析,就可见其荒谬之处。

  1、判决书对辩方有哪些证据支持夏俊峰遭城管殴打几乎不提,也完全没有引用其论争过程。

  2、陶冶虽然距现场仅数米,但由于陶冶“把门关上,没听见什么声音”(卷三24页),他既没有看到夏俊峰扎人,也没有看到被害人打夏俊峰,这是很正常的,并不能因此否认被害人殴打了夏俊峰。按照判决书的逻辑,陶冶没看到夏俊峰用刀扎人,难道就否认了夏俊峰用刀扎人?

  3、夏俊峰遭城管殴打并非“只有被告人陈述”,此节除夏俊峰本人的没有漏洞的完整陈述外,还有夏俊峰手臂受伤照片、被害人刀伤部位及方向、被踩掉的鞋底、张晶、史春梅、张杰、贾子强、尚海涛、张忠文等证人的证言等等,这些证据并非单独存在,而是能够互相印证夏俊峰被殴打的事实。

  4、判决书认定“本案不具有防卫情节”,却没有解释杀人动机,更没有解释矮小的夏俊峰何以有能力以一对三,极短的时间内用小刀造成高大凶狠的城管队员两死一伤。

  5、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不存在重大过错”, 不存在“重大”过错,就肯定不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了,那么是什么样的“过错”?被害人何以有过错?这种过错和夏俊峰的刀刺行为有何关联?这种过错何以完全没有考虑在量刑当中,何以执意要判处夏俊峰死刑?一审判决书之专横粗暴可见一斑。

  审判长、审判员:

  1997年城管出现以来,弊端早已显现,所犯罪行累累,可谓民怨沸腾。迄今未有一部全国性的《城市管理法》或者行政法规,城管“执法”从来于法无据;执法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领导机构缺失;法律监督缺位,僭越公安权力;城管队员法律身份不明,素质参差不齐,打手流氓混迹其中,借执法之名、行夺财谋私扰民害民之实,所在多有。在法律地位不清、权力制约不力的制度之下,城管人员的暴力习惯,也就成为城管制度的需要,成为这种制度的一部分。法外暴力用于补充规则之不足,用于弥补身份威信和法律威慑之不足,因此也就不再是个人化的;法外暴力既是变态的“城市管理”“城市形象”需要,也就必然是普遍存在的,得到居庙堂者的默许;法外暴力得不到民众和媒体的有效监督和法律的严肃制裁,也必然会滋长城管人员使用暴力的积极性。运用暴力而极少受到处分,这滋长了城管队员的阴暗心理,这被城管的作为“特权”和有身份、有面子的标志。法律和政治地位暧昧不清,势必用谋财、泄愤、与民争利来弥补。暴力一旦开始,就具有自身的惯性,在具体制度的纵容之下,在群体心理的传染之下,就会成瘾、成为习惯。我相信张旭东申凯在妻子或孩子面前,绝不会表现其人性的残忍和暴力的轻率,他们在家庭的场域之下遵循爱和良善的原则,而在城管集体执法的场域之下,则被施暴的欲望和激情所吞没。——尽管本辩护人为了夏俊峰的利益和本案的正确定性,必须指出申凯和张旭东当时行为的违法犯罪性质,但我对他们绝不仅仅是谴责。他们,是我的同胞,与我们一样生活在这个不完善的世界之中;他们,毫无疑问,是城管制度的受害者。我对他们抱有深切的同情;我能真切感受到他们家属失去亲人的哀痛;他们自身的和家庭的不幸,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

  城管制度已经让两个家庭破碎了,我们难道非得让第三个家庭破碎吗?我们已经失去了申凯和张旭东两个公民,我们已经有几十个公民被城管打死,我们已经为野蛮的城管制度付出了沉痛的代价,难道我们非得用司法的公正性为城管体制的弊端和城管队员的野蛮背书?难道我们非得把司法当做城管的复仇之手,置夏俊峰于必死之地,让父母失去儿子、让妻子失去丈夫、让9岁的孩子永远失去父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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